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
被告即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 律師聲請人 葉瓊慈 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甲○○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本人及被告之配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所犯強盜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有罪在案,然已無事實足認有非予羈押不能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參以公訴人亦建請本院斟酌同案其他被告已獲具保停止羈押在案之事實,本院因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等之聲請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