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6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福建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返台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後,欲與被告聯絡來台事宜,然去電均無回應,被告迄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查兩造於91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已為被告辦妥來台入境手續,惟被告迄今均未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6年1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21478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兩造自91年11月21日結婚後均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5年,而被告於原告返台後即音訊全無,聯絡無著,足見其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