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國字第32號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戊○○
乙○○己○○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然原告具狀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以8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就原告對被告乙○○、甲○○反訴請求給付3億1千萬元(應為3億9百90萬元之誤)之訴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故於本件亦得免繳納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該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但參諸本件訴訟之被告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當事人非相同,且該訴訟救助裁定亦載明係關於原告依專利法第88條為請求者,並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事件中起反訴之範圍,方為該訴訟救助裁定所及,本件原告既稱係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亦發生於該訴訟救助裁定後,該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顯與本件毫不相涉,原告自不得執該訴訟救助裁定而主張於本件亦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另原告雖又具狀改稱欲僅就所起訴請求之100,000元為一部請求者,姑不論此部分仍未據原告遵期補繳裁判費,而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原告縱有減縮訴之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仍屬訴不合法。因之,如前述,本院既已定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