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偉
蔡振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健偉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健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振豐步行穿越上述新興北路,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振豐亦未注意,楊健偉閃避不及遂以車頭碰撞行人蔡振豐,楊健偉因而倒地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振豐因而倒地受有前額創傷性輕微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鼻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及前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