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聲請人 羅炎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明珠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均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雖本票此致右方尚有Z000000000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尚不得以本票已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即認可代替發票人之簽名,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108年3月1日│30,000元│577928│├─┼───────┼─────┼────┤│2│108年3月1日│40,000元│577929│├─┼───────┼─────┼────┤│3│108年3月1日│30,000元│577926│├─┼───────┼─────┼────┤│4│108年3月1日│30,000元│57792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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