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訓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訓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車糾紛與 巫舜威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做工作的人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巫舜威,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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