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昱宏部分撤銷。
林昱宏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林昱宏、 陳智仁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 范政龍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並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林昱宏竟於民國108年6月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允范政龍要求其在臺灣代收來自香港地區裝有「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其隨即於108年6、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協和釣蝦場內,與陳智仁協調由陳智仁待范政龍通知後出面領取上開包裹,再由其轉交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與陳智仁、范政龍及該名不詳男子遂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政龍自同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含有「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米白色細晶體15包,裝成5件包裹,再委由不知情之東慶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福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貨運人員自同年12月8日起以包裹遞送方式,陸續自香港地區起運,於同年月9日、10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而共同以此方式運輸、走私該等「2-溴-4-甲基苯丙酮」進口,惟經警發覺有異而追查其流向,嗣由林昱宏傳送貨運單編號及收件人姓名等訊息予陳智仁,指揮陳智仁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公司營業站內領取上開包裹,迨陳智仁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該站,隨即冒用「 古吉隆 」名義,於電子簽收機上偽造「古吉隆」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成具有證明係「古吉隆」本人親自簽收上開包裹無訛之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持向該站服務人員行使,欲領取上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古吉隆」及黑貓宅急便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經其供出係林昱宏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誘其出面領貨後交付林昱宏,遂以通訊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與林昱宏聯繫交貨事宜,嗣林昱宏於當晚8時25分許在上址釣蝦場取貨時,為警當場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當晚8時47分許,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再經其供出係受范政龍指使,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昱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智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慶公司職員 梁志豪 、福隆公司職員 顏紀煥 、金志豐公司職員 周煒傑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5至79、87至89、97至9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2月10日北竹緝移字第OOOOOOOOOO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陳智仁偽簽「古吉隆」署押圖檔翻拍照片、被告與陳智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6、113、155、181至182、291、293、295至297頁、偵卷二第11至13、17、19至21、29至31、35、37、39至41、75至77、81、89至91、105、107至109、111、271至272頁),暨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此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卷二第271至27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4項法定刑由「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再查「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電子簽收機上偽造「古吉隆」之簽名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福隆公司及金志豐公司貨運人員遂行運輸、走私第四級毒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智仁、范政龍及上開不詳男子間就前開運輸第四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2-溴-4-甲基苯丙酮」進口,於在臺
領取毒品貨物時,推由陳智仁出面冒用「古吉隆」之名義在電子簽收機上偽簽「古吉隆」之署押,持向黑貓宅急便公司營業站服務人員行使,目的係在順利領得毒品貨物,而領取毒品貨物亦屬運送行為之一部,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范政龍,因而查獲共犯
范政龍(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卷附航空警察局109年3月25日航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本案毒品貨主,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竟無視上開禁令,夥同多人運毒來臺,入境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龐大(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97.1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所稱學識不高、法律常識不足、誤會「義氣」2字而協助兒時玩伴范政龍,致罹刑章,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上述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㈨原審認被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不當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被告有於101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之前例,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戕害人體甚鉅,竟無視禁令,自香港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來臺,所運輸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多達約13997.1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且運輸來臺之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米白色細晶體15包,均含第四級毒品「2
-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外包裝袋15個,因已沾附「2-溴-4-甲基苯丙酮」而無從析離盡淨,亦無析離實益,應與其內所沾附之「2-溴-4-甲基苯丙酮」一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送鑑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共犯
聯絡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2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既非違禁物,又屬善意第三人黑貓宅急便公司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應沒收之毒品編號收貨人名稱進口日期報單號碼提單主號提單分號申報貨物名稱實際貨物1. 邱佩儀 民國108年12月8日OOOOOO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裝物件含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之米白色細晶體15包(含外包裝袋15個;驗前總淨重約14890.55公克,驗餘總淨重14890.08公克;純度約9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97.1公克)2. 黃春美 同上OOOOOO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裝袋3. 鄧力升 同上OOOOOO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KEUP4.古吉隆同上OOOOOO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HOMESUPPLIES5. 陳曉涵 同上OOOOOO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KEUP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偽造署押之名稱、數量及所在位置陳智仁於基隆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公司營業站內電子簽收機上偽造之「古吉隆」簽名署押1枚(偽造而成具有證明係「古吉隆」本人親自簽收上開包裹無訛之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附表三:應沒收之手機SHARP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