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旗
蔡榮華
陳明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日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矚訴字第7號、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106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6809號、第9339號、第98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甲○○、丁○○、庚○○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前某日,共同謀議在臺灣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系爭詐欺機房),由戊○○提供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由庚○○擔任採買詐欺機房所需物品之總務工作;甲○○則擔任系爭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及2線話務手,負責招募及管理系爭詐欺機房管理幹部、成員,並於105年10月某日,招募 劉志昶 擔任系爭詐欺機房之管理幹部,協助其負責招募及管理系爭詐欺機房成員、控管系爭詐欺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及兼任2、3線話務手。甲○○並以系爭詐欺機房公用SKYPE帳號暱稱「莎士比亞」聯繫乙○○,由乙○○於不詳時間,購得中國移動、中國聯通、臺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公司易付卡,並租用話務系統後,自105年11月7日前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1租屋處內,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至77號所示之電腦、手機、SIM卡、易付卡等設備、物品為系爭詐欺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臺;丁○○則指示庚○○於105年8月11日,與不知情之 詹登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租處),向不知情之房東 吳建旺 租用房屋,設立系爭詐欺機房,租期為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丁○○並於105年11月10日起兼任2線話務手並負責教導系爭詐欺機房內其他話務手詐欺話術教育訓練。並約定系爭詐欺機房詐得金額之40%歸作戊○○、30%歸作甲○○、每月給予庚○○新臺幣(下同)2萬元;1線話務手底薪2萬5千元,並可獲得每日詐得金額6%;2、3線話務手可獲得每日詐得金額8%。
二、 何以璇 、己○○、 王健龍 、辛○○、少年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9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葉彥呈吳政儒 、丙○○、 王耀忠 ,則分別經甲○○、劉志昶招募,陸續於附表一、二「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系爭詐欺機房擔任如附表一、二「從事工作內容/擔任職務」欄所示之工作(下稱戊○○等人,其中丙○○、辛○○、甲○○原審判刑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另劉志昶、何以璇、王健龍、葉彥呈、吳政儒、王耀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依據上開分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乙○○為系爭詐欺機房所設定之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台及VOS群播系統,撥打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並發送詐騙語音檔,利用附表四編號1至56號所示之電腦、手機、耳機、大陸被害人名冊等設備、物品,於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於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回撥後,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工,由擔任1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郵政總局及公安局人員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大陸地區人民留下姓名、電話等資料,並將電話轉給擔任2線話務手,由第2線話務手向大陸地區人民,佯以係大陸地區公安,已涉及洗錢帳,須提供個人資料配合調查,再轉至自稱大陸地區檢察官3線話務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訛稱,其等涉及刑事案件需進行帳戶管收為由,誘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公證帳戶,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施以詐術,惟於款項尚未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帳戶,為警於105年12月8日在上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丁○○、丙○○、己○○、辛○○、甲○○、戊○○、庚○○、乙○○等人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惟被告丙○○、辛○○、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上訴,有本院109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109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第12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61至263頁)。是本件審理範圍,限於:㈠被告戊○○、庚○○、乙○○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㈡被告丁○○、己○○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己○○、戊○○、庚○○、乙○○及被告戊○○、庚○○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同意法院作為判斷基礎或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74至40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原矚訴1卷㈥第265頁、本院卷㈡第254至260頁)。
㈡另被告丁○○、己○○固不否認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未遂罪(原矚訴1卷㈥第265頁、本院卷㈡第256頁),惟辯稱對於同案被告甲○○是未成年人部分並無認識,並不知道他的實際年齡云云。惟查:
⒈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甲○○係88年7月17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少連偵277卷㈡第145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彥呈於原審時供稱: 阿娘 (即少年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之人)是我們同案的一個小弟弟,看起來應該還沒有當兵,應該是16、17歲以上,但是還沒有當兵等語(原矚訴1卷㈠第80頁);證人王健龍於原審時供稱,我們知道阿娘的年齡,17歲快要18歲,因為我們1線的人會聊天,所以我知道他的年齡,因為他看起來太年輕, 阿牛 (即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之人)他們都知道等語(原矚訴1卷㈠第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警方於105年12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伊在現場的3樓,2樓是房間供他們睡覺,3樓主要是1線人員從事詐騙。跟伊同房睡覺有3人,為丁○○、何以璇,以及綽號阿牛之人等語(少連偵卷㈡第153至1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以璇偵訊時則證述:警方於105年12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其在現場的3樓,當時在撥打電話給大陸人進行詐騙,該建築物共有4樓,1樓是看電視,2樓給2線人員使用,有2間房間,下班後作為寢室之用。伊會知道2線的存在,是因為其男友 阿旗 是2線人員等語(少連偵277卷㈠第158至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伊與丁○○共同管理詐騙機房等語(偵6799卷第155頁)、平常伊不在機房內,都是由丁○○負責開會及教導內部成員教戰手則等語(少連偵卷㈤第21反頁至22頁)。
⒊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並參以被告己○○於偵訊時自陳:警
方於105年12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其在現場的3樓,2樓都是房間,有2間房,右邊那間睡5人,左邊那間睡4人,3樓是他們1線在打詐騙電話的地方,在現場的人伊幾乎都見過。現場人員伊還認識 阿軍阿昶 、阿娘、何以璇、阿旗及另一位不知道名字的女生。丁○○是2線人員但丁○○跟伊睡同一間房等語(少連偵卷㈡第19至25頁);另被告丁○○則供承,有人曾經詢問阿娘年紀、阿娘看起來滿小的等語(原矚訴1卷㈠第109頁背面)。是被告丁○○、己○○及甲○○3人,雖分別為1、2線人員,但住在同一間房間,被告丁○○並負責管理、開會及教導內部成員教戰手則,且王健龍、葉彥呈、何以璇均已知悉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丁○○亦表示甲○○年紀看起來蠻小的,甚至有人因而詢問甲○○年紀;復參以甲○○相片影像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錄表所示(少連偵卷㈡第145頁、少連偵卷㈣第43頁),其外貌確實甚為年輕,應可由外觀知悉判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以觀。堪認被告丁○○、己○○對於甲○○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已有所認識,被告丁○○、己○○辯稱其不知少年甲○○係未滿18歲云云,尚不可採。
㈢此外,並有共同被告丁○○、己○○、戊○○、庚○○、乙○○、證人
少年甲○○、證人詹登貴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吳建旺於警詢時證述(少連偵147卷㈠第151至154頁、少連偵277卷㈠第88至97頁、少連偵277卷㈡第19至25頁、第153至156頁、少連偵277卷㈣第49至50頁、少連偵277卷㈤第80頁、第108至109頁、第118至119頁、聲羈689卷第39至40頁、第66至67頁、偵聲58卷第46至47頁、第67至68頁、聲羈127卷第7至10頁、偵聲201卷第13至15頁、聲羈174卷第6至9頁、偵聲240卷第89頁、聲羈215卷第5至7頁、偵聲275卷第9至10頁、矚訴1卷㈡第60至63頁、矚訴9卷㈠第13至17頁、第34至37頁、第60頁、矚訴9卷㈡第26至31頁、第45至53頁、第77至78頁、第82至99頁、矚訴7卷㈠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第67至70頁、第85至88頁、第118至122頁、第129至131頁、原矚訴1卷㈠第55至57頁、第69至71頁、第107至110頁、原矚訴1卷㈢第176至180頁、第196至197頁、第205至209頁、原矚訴1卷㈥第25至26頁、偵6799卷第68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7頁、第124頁、第146至149頁、第196頁、偵9339卷第41至43頁、第67至68頁、偵9875卷第75頁、第77至78頁、第119頁、第137頁),及扣押電腦之檔案內容截圖、查扣電腦之文件、詐騙名單、被告戊○○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張便條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8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30051號函暨其附件(乙○○涉嫌詐欺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調查筆錄)、教戰手冊、105年11月7日至12月8日系爭詐欺機房通聯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系爭租處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建旺、承租人:詹登貴、連帶保證人:庚○○、時間:105年8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刑案現場照片(含教戰手冊、客戶名冊、手機報表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丁○○、戊○○、乙○○、庚○○)等在卷可稽(少連偵147卷㈠第20至26頁、第30至36頁、第46至59頁、第137反頁至138頁、少連偵147卷㈣第103至149頁、少連偵277卷㈢第74至78頁、少連偵277卷㈣第30頁、少連偵277卷㈤第140至143頁、偵6799卷第28至32頁、偵9875卷第61至72頁、偵9339卷第26至28頁、偵6809卷㈡第186至190頁、偵6809卷㈡第172至179頁、少連偵147卷㈠第65至67頁、第142至145頁、偵9339卷第31至33頁),足認上開被告戊○○、庚○○、乙○○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及丁○○、己○○所承認之部分,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系爭詐欺
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系爭詐欺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藉以施用詐術,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則每日自上班開機後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系爭詐欺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又被告丁○○、己○○、戊○○、庚○○、乙○○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不詳被害人已實際交付財物,均屬未遂犯。是核被告丁○○、己○○、戊○○、庚○○、乙○○就附表一、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己○○、戊○○、庚○○、乙○○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各自參與該詐欺機房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上開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按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
團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過網路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而未果,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一線轉二線、二線再轉三線,應認一行爲接續進行。依被告丁○○、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昶、王耀忠、吳政儒、王健龍,及證人少年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工作時間大概是早上8時至下午3時不等等語,參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的作息時間,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是被告丁○○、己○○、戊○○、庚○○、乙○○在每日上班期間(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依據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本案系爭詐欺機房成員藉由撥打網路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係採按日運作方式,不同日期間有明顯區隔及差異性存在,自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己○○、戊○○、庚○○、乙○○參與該詐欺機房詐騙之
方式,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對象,每日自系爭詐欺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係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其等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被告等
人之上開犯行,僅成立1次系爭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本案因不同工作日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又關於罪數之判斷,法院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戊○○、庚○○、乙○○應按附表
一、二「加入時間」欄所示各自之加入時間,並衡以上開所述系爭詐欺機房每日工作時間,再參酌系爭詐欺機房105年11月7日至12月8日期間之通訊紀錄予以認定,是被告丁○○、己○○、戊○○、庚○○、乙○○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行為數,即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告丁○○、己○○、戊○○、庚○○、乙○○著手本件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丁○○、己○○、戊○○、庚○○、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丁○○、己○○於附表三編號16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如上述,故其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上開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以系爭詐欺機房10
5年11月7日至12月8日期間之通訊紀錄顯示,期間共計撥打2309次電話,是系爭詐欺機房實行詐欺之時間及次數非短,其等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戊○○、乙○○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戊○○、庚○○、乙○○就上揭
有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而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可見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我國之公務員為限,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例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例如:檢察官),亦非屬之;且依體系解釋,所謂「政府機關」亦係指我國之政府機關,誠屬當然。茲查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同案被告戊○○等人縱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法律之錯解。
⒊從而,本案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同一罪名之不同加重條件),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及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丁○○、己○○、戊○○、庚○○、乙○○等人此部分犯行
明確,而就被告丁○○、己○○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另就被告戊○○、庚○○、乙○○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為生,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分別籌組及加入系爭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卷內雖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但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深值非難;惟被告等人先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獲有報酬,佐以其等於系爭詐欺機房之分工情節、參與期間,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6所示之物,係供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之個人電腦,同案被告戊○○雖否認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使用,惟其內部依SKYPE通訊軟體紀錄顯示,有利用此於系爭詐欺機房內SKYPE帳號000000000等進行對話(偵6799卷第131至144頁),足認為供同案被告戊○○與系爭詐欺機房所聯繫之物,屬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至77號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並係供其為系爭詐欺機房架設群發系統所用之物,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用,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經警扣案而非屬附表所示之物(少連偵277卷㈠第45至49頁、少連偵277卷㈢第59至61頁、第63至66頁、偵6799卷第25至26頁、偵6809卷㈡第168至170頁、第172至175頁、偵9339卷第31至33頁、偵9875卷第26至29頁),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丁○○、己○○、戊○○、庚○○、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
○、己○○、戊○○、庚○○、乙○○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丁○○亦主張其對甲○○為未成年人並無認識;被告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對甲○○為未成年人亦無認識;被告戊○○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前已罹患重疾,僅為出資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年紀尚輕,係被利用,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云云,並均陳稱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且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㈢惟被告丁○○、己○○辯稱其對甲○○為未成年人並無認識一節,
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戊○○、乙○○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丁○○、己○○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理由。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丁○○、己○○、戊○○、庚○○、乙○○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等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丁○○、己○○、戊○○、庚○○、乙○○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㈣另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己○○、戊○○、庚○○、乙○○,雖犯後均態度良好,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其等均正值青壯年,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發起或加入系爭詐欺機房,並以附表一所示分工內容,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於短短105年11、12月間,加入參與系爭詐欺機房,並以撥打2309次電話,次數非微,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被告戊○○雖身罹癌症,然於本案係出資作為設置及營運詐欺機房之費用,而與被告丁○○同屬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緩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加入時間從事工作內容/擔任職務罪數主文1丁○○105年8月11日前某日指示庚○○承租系爭租處,並於105年11月10日起擔任系爭詐欺機房二線話務手及詐欺話術教育訓練。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共拾伍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5),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共陸罪(即附表三編號16至21),各處有期徒刑玖月。2己○○105年11月8日一線話務手如附表三編號2至21所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共拾肆罪(即附表三編號2至15),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共陸罪(即附表三編號16至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3戊○○105年8月11日前某日金主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共貳拾壹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4庚○○105年8月11日前某日擔任總務、轉交機房所需金錢、繳房租、採買系爭詐欺機房所需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共貳拾壹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5乙○○105年11月7日前某日系爭詐欺機房委外設定群發平台之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共貳拾壹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21),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共同被告加入時間從事工作內容/擔任職務1甲○○105年8月11日前某日系爭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招募系爭詐欺機房成員,並兼任三線話務手。2劉志昶105年10月某日系爭詐欺機房管理幹部,協助甲○○現場管理。3何以璇105年11月8日一線話務手與群發系統商聯繫。操作電腦設備列印被害人資料等。4王健龍105年11月8日一線話務手5辛○○105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一線話務手6葉彥呈105年12月6日晚間某時二線話務手7吳政儒105年12月6日晚間某時二線話務手8丙○○105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一線話務手9王耀忠105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二線話務手備註:少年甲○○於偵查時供陳係於105年12月初加入,與丁○○、何以璇、己○○同住一房間。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參與之機房成員1不詳105年11月7日未遂戊○○、甲○○、丁○○、庚○○、劉志昶、乙○○。2不詳105年11月9日未遂戊○○、甲○○、丁○○、庚○○、劉志昶、乙○○、何以璇、己○○、王健龍。3不詳105年11月10日未遂4不詳105年11月11日未遂5不詳105年11月12日未遂6不詳105年11月13日未遂7不詳105年11月14日未遂8不詳105年11月15日未遂9不詳105年11月16日未遂10不詳105年11月17日未遂11不詳105年11月18日未遂12不詳105年11月24日未遂13不詳105年11月25日未遂戊○○、甲○○、丁○○、庚○○、劉志昶、乙○○、何以璇、己○○、王健龍、辛○○。14不詳105年11月27日未遂15不詳105年11月30日未遂16不詳105年12月2日未遂17不詳105年12月4日未遂18不詳105年12月5日未遂19不詳105年12月6日未遂20不詳105年12月7日未遂戊○○、甲○○、丁○○、庚○○、劉志昶、乙○○、何以璇、己○○、王健龍、辛○○、葉彥呈、吳政儒。21不詳105年12月8日未遂戊○○、甲○○、丁○○、庚○○、劉志昶、乙○○、何以璇、己○○、王健龍、辛○○、葉彥呈、吳政儒、丙○○、王耀忠。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用途1InFocus黑色手機(1T05)1支為系爭詐欺機房內供被告甲○○、劉志昶、何以璇、己○○、王健龍、丁○○、辛○○、葉彥呈、吳政儒、丙○○、王耀忠犯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182耳機1組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193筆記本2本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204教戰手冊2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215大陸被害人名冊1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226便利貼1張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1-237InFocus黑色手機(1T02)1支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248耳機1組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3頁編號301-259筆記本1本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3頁編號301-2610大陸被害人名冊11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3頁編號301-2711教戰手冊2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3頁編號301-2812便利貼1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3頁編號301-2913InFocus白色手機(1T01)1支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1314耳機1組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1415大陸被害人名冊3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1516教戰手冊6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1617便利貼1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編號301-1718InFocus黑色手機(1T03)1支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編號301-919耳機1組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編號301-1020筆記本1本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編號301-1121大陸被害人名冊2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編號301-1222InFocus黑色手機(1T07)1台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編號301-523耳機1組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編號301-624教戰手冊2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編號301-725大陸被害人名冊1張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頁編號301-626VERBATIMUSB(黑色)1個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4頁編號201-627ASUS筆電(含充電線)1台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1頁編號202-128Logitech無線滑鼠1台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1頁編號202-229InFocus手機10支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1頁編號202-3至202-1230SKPE帳號、密碼之便利貼2張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1頁反面編號202-1331教戰手冊8張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1頁反面編號202-1432ASUSX751L筆記型電腦1台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一第46頁反面編號302-133便條紙4張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一第46頁反面編號302-234鐵捲門遙控器1個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0頁編號1-435HIRON無線路由器1個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4頁編號201-736教戰手冊1本(22頁)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4頁編號201-837ASUS筆電1台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4頁編號201-938InFocus黑色手機1支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4頁編號201-1039TranscendUSB1個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4頁編號201-1140InFocus白色手機1個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4頁編號201-1241ASUS路由器1台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編號301-3042無線電(MTS)2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編號301-3143InFocus黑色手機(1T06)1支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編號301-3244InFocus黑色手機(1T07)1支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編號301-3345InFocus黑色手機(1T08)1支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編號301-3446InFocus黑色手機(②17)1支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編號301-3547教戰手冊1本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編號301-3648白板2個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反面編號301-3749CANON印表機1台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反面編號301-3850AURORA碎紙機1台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反面編號301-351隔音泡棉1片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反面編號301-4052DELL筆記型電腦1台備註:105年少連偵字277號卷三第66頁反面編號301-4153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鏡頭4個)1組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0頁編號1-854白板1個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0頁編號106年偵字6809號55SANDISK隨身碟1個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0頁編號1-756USB紅色隨身碟1個備註:106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74頁編號201-1357個人電腦1組為供被告戊○○共同犯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備註:106年偵字6799號第26頁編號04依被告戊○○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有於系爭詐欺機房內SKYPE帳號000000000等進行對話(106年偵字6799號第131至144頁)。58新臺幣52500元為預供被告乙○○共同犯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備註:被告乙○○自陳欲用以支付詐欺機房的客戶租賃群發系統的平台費用。59iPhone6S金色1支為供被告乙○○共同犯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IMEI:00000000000000060iPhone5S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61iPhone5S金色1支備註:106年偵字9875號卷第27頁編號2-462iPhone5S銀色1支106年偵字9875號卷第27頁編號2-563小米手機鐵灰色1支備註:106年偵字9875號卷第27頁編號2-664SAMSUNG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65便條紙1張66便條紙1本67筆記本1本備註:106年偵字9875號卷第27頁反面編號4-168筆記本備註:106年偵字9875號卷第27頁反面編號4-269中國移動SIM卡1張70中國聯通SIM卡3張71遠傳易付卡4張72台灣大哥大易付卡6張73不明電信公司SIM卡2張備註:106年偵字9875號卷第27頁反面編號5-574ASUS筆電1台備註:106年偵字9875號卷第28頁編號875無線AP(HUAWEI)白色1台76ASUS筆電黑色1台備註:106年偵字9875號卷第28頁編號1377ASUS筆電黑色1台備註:106年偵字9875號卷第28頁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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