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王緒謙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被   告  盛烈 建業株式會社
被   告 公號 呂啟東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   告  曾晴雲
被   告  李島生
被   告  黃美妹
被   告  陶曉慧
被   告  黃燕瑜
被   告  李盛利
被   告  歐櫻嬌
           號
被   告  劉宏昆
被   告  廖英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王緒謙與被告 盛烈建業 株式會社、公號呂啟東、曾晴雲、李
島生、黃美妹、陶曉慧、黃燕瑜、李盛利、歐櫻嬌、劉宏昆、廖
英姿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七0一地號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三千二百九十二點二一平
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晴雲、被告李島生、被告黃美妹、被告陶曉慧、被告
黃燕瑜、被告李盛利、被告歐櫻嬌、被告劉宏昆、被告廖英
姿均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700、
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對於上開不動產之
管理方法意見紛歧,致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是系爭土地自有
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於各共有人等情。
二、被告曾晴雲、被告李島生、被告黃美妹、被告陶曉慧、被告
黃燕瑜、被告李盛利、被告歐櫻嬌、被告劉宏昆、被告廖英
姿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被告公號呂東則以:渠等同意變
價分割。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應有
部分明細表、中壢市土地登記謄本2份等件附卷為證,是本
院審核原告所提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方法,有原
物分割與變價分割等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亦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經查,上開700地號、701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292平方公尺、3292.1平方公尺,而各共有人持分
從百分之39.23至萬分之4.86不等,如以原物分割,部分被
告就700地號土地僅分得約0.14平方公尺,則兩造對系爭土
地經濟利益及效用亦大為降低,且被告曾晴雲、被告李島生
、被告黃美妹、被告陶曉慧、被告黃燕瑜、被告李盛利、被
告歐櫻嬌、被告劉宏昆、被告廖英姿等經合法通知,始終未
到庭主張應如何分割,至其餘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被告
公號呂東則表同意變價分割。從而,衡諸上情,本院認應
以變賣本件系爭土地,價金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縱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係爭土地
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負擔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當事人姓名│700地號土地│701地號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
├────────┼──────┼──────┼───────┤
│原告王緒謙│120/21600│120/21600│剩餘部分│
├────────┼──────┼──────┼───────┤
│被告盛烈建業株式│7200/21600│7200/21600│7200/21600│
│會社││││
├────────┼──────┼──────┼───────┤
│被告公號呂東│2400/21600│2400/21600│2400/21600│
├────────┼──────┼──────┼───────┤
│被告曾晴雲│853/7560│853/7560│853/7560│
├────────┼──────┼──────┼───────┤
│被告李島生│5387/15120│47464/120960│3895/10000│
├────────┼──────┼──────┼───────┤
│被告黃美妹│7/14400│7/14400│7/14400│
├────────┼──────┼──────┼───────┤
│被告陶曉慧│7/14400│7/14400│7/14400│
├────────┼──────┼──────┼───────┤
│被告黃燕瑜│7/14400│7/14400│7/14400│
├────────┼──────┼──────┼───────┤
│被告李盛利│249/43200│249/43200│249/43200│
├────────┼──────┼──────┼───────┤
│被告歐櫻嬌│268/4725│779/4725│189/10000│
├────────┼──────┼──────┼───────┤
│被告劉宏昆│240/21600│240/21600│240/21600│
├────────┼──────┼──────┼───────┤
│被告廖英姿│126/21600│126/21600│126/216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