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鍾清源 原名 鍾和順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通知效力之發生,應準用
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向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融資公司)負有票款債務,經奇異公司依法行使
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北院錦九十三執
正字第43339號)收執。又奇異資融公司已於96年8月2日
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5樓」為如附
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紙、債權讓
與證明書1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掛號信函及回執各
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