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由其於民國(下同)87
年1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一
紙,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3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該本票顯非其所簽
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妻謝美
雪即 謝茜耘 為向其借貸126萬元,乃交付系爭本票供其收執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由其簽發之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11351號
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指
紋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關於原告印文部份
,係 謝美雪 (謝茜耘)蓋用,此為被告所是承(見96年12月
4日筆錄)。又該本票係謝美雪(謝茜耘)為向被告借貸金
錢而交付,所借貸款項亦由其個人收迄,期間被告未曾與原
告有過任何之接觸,亦經被告陳稱「我錢交給謝茜耘,整個
過程我都沒有看過原告」等語明確(見96年12月4日筆錄)
。準此事實,該借貸既為謝美雪(謝茜耘)個人行為,原告
應無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動機,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堪信真實。
四、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即無庸
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
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