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63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638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給付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原名 韋美林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被告遞狀請假,就所謂家事繁忙、身體不佳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難謂有何正當事由;且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其他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
法人或商人,就請求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
之本小額事件,即不適用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類貸款事件
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應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5.4(即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按下列方式
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為1,001元至10,000元者,每月收
取150元;應繳總金額為10,001元至50,000元者,每月收取
300元;應繳總金額為50,001元至80,000元者,每月收取60
0元;應繳總金額為80,001元至100,000元者,每月收取90
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
上述違約金之計算以6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
至96年8月8日止積欠消費簽帳款18,931元,及自96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2日起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屢經催討無果,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8,931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聲明另請求自96年9月12日起5個
月內(含)以每個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96年12月
5日辯論時當庭捨棄);㈡原告請求之給付未含手續費在內
,而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自95年11月開始之各月份積欠金
額,就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均記載為零,即無滾入原本、
複利計算之情形,自難同意被告主張抵銷或予免息分期清償
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身
分證、信用卡、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各1
紙、歷史帳單查詢表2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所遞之答辯狀
除有後列之法律陳述外,就原告主張之簽約、領卡、簽帳消
費,暨雙方就繳款方式、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內容等項均未
爭執,自應認前述㈠部分之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辯稱:㈠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
令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戶內利息
欄註明應計算或作備忘記錄」,原告即應停止計息,爰請求
鈞院駁回其利息之聲請;㈡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契約原訂第
一年循環利息19.71%,惟事後寄來之帳單均以複利計息,且
於利息之外,另計違約金、手續費,顯有違反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第207條規定之情形;如查有違法事實,被告
自應獲判賠償該不當得利三倍之金額,逕於存續債務中抵銷
;㈢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應提出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
消費明細表為證,然此三項證據並未隨繕本寄達被告,致被
告未能於強制執行前審閱細算,為此聲請裁定命於原告於強
制執行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各種
名目費用及金額寄達被告,以審查其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否
則其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㈣被告於95年11月間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苦撐繳款10個月,近半年家庭代工幾
乎停擺,多方求職亦無結果,為此聲請准就本金分期償還云
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利息請求,並提出協議書、陳情書
、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2紙、銀
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
件等影本為證。
四、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有可供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既經原告否認,就此主動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爰就其各項爭執審酌如
下:
㈠銀行按民法第477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就其
貸借之款項於約定之期限收取利息,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並得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行政院財政部
以93年1月6日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頒之銀行資產
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係按銀
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
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
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
所製訂,該辦法第2條既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
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
損失準備」,其第3條亦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
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
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
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
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可見此一辦法係
為評估銀行之授信資產,以提列損失準備,併就呆帳之催收
款處理程序為規定,則該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
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自係指評估不良授信資產之價
值時不應計入轉列催收後之利息而言,非謂債務人就轉入催
收之逾期放款即可無庸支付利息;否則該條但書何需規定:
「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
忘紀錄」,被告辯稱原告依上述規定不可對其請求利息云云
,容有誤會。
㈡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循環利息以年利率19
.71﹪計算,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同條所約
定逾期未繳總金額為10,001元至50,000元者,每月收取300
元,最高以6個月為限之違約金,按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
告可享之全盤利益觀之亦未過高;而原本收益之「利息」,
與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違約罰之「違約金」,乃性質、功
能各別之債權,民法第233條第3項就遲延給付之債務,既
規定債權人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損害賠償,
本於契約自治之精神,自應尊重當事人於利息外所為違約金
之約定;何況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民法已設有法院得酌
減至相當數額之第252條規定;若謂違約金亦應與利息合併
計算其總額是否超過年息20%之限制,無異漠視當事人預就
債務不履行所生其他損害之賠償約定,更將導致違約金與利
息之界線趨於模糊,故解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
制,自不應包括違約金在內,被告即不得合併兩者為指摘而
要求免付利息。
㈢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係將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滾入原本,
再以複利計息云云,為原告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
告提出之歷史帳單載明,自95年5至7月份各三、四百元之
利息均於次月繳款時抵充完畢,自95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
之積欠金額,並無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記載;參照被告
所提經其簽名確認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載明被告於95年
10月12日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不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
債權金額為20,353元,要難認原告請求之本金,係含有將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滾入、複利計算之情形,此外被告迄未
證明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自無可得與原告主張之信用
卡債權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之聲明未請求手續費,其於96年12月5日辯論時亦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本無庸斟酌其約定之手續費及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權,並未將利息、違約金、手續
金滾入原本之情形已如前述;國內各銀行之信用卡帳消費簽
帳款例皆以持卡人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實際金額計算,亦
係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原告就被告消費簽帳之金額,請求被
告如數償還,併按約定之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自不牴觸
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第207條第1項前段禁止複利
之規定。
㈤本件係直接提起訴訟,非聲請請支付命令,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規定異議之餘地;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雖有
舉證責任,然欲提出何項文書為證,本可自由處分,非法院
所得強迫;且本院已將起訴狀連同其檢附之家樂福得益卡申
請書、身分證、信用卡、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等影本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憑,於法即無違背;至於原告日後是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則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自無從命原告於強制執
行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之金額送予
被告審閱。
㈥被告依債務協商所訂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攤還10期後,
既未繼續繳款,按其所提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先前達成
之分期付款協議即全部無效,剩餘未還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回復按原訂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而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2關於分期給付、緩期清償判決之規定,乃法院
之職權,非認被告有依此項聲請權利;債務人依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延期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被告就
每月攤還原告268元之協議金額尚且無法繳納,顯難期待其
再按期付款,自無另訂方案許其分期清償之必要。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積欠
前述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及其應計之利息逾期未還,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8
,931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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