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李忠庭 (原名: 李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宣示
判決筆錄有脫漏,經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應補充增第二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補充增第三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有關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9,84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6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
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98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就
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之訴訟標的部分則未為諭知,業經調卷查
明屬實,顯屬裁判之脫漏,依上揭規定,原告聲請補充判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將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
文之第二、三項依序移列為第四、五項。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