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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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逾96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民國96年9月30日期,以二水鄉農
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
紙,詎於民國96年10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自認簽發上開支票無誤,票面上印
文真正無訛,然辯稱伊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 吳俊隆 云云,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亦自認上開支票形式上記載無誤,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支
票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訴外人吳俊隆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其所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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