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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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之1(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