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佘宣瑢
翁綺伸
被 告 薛惠文
杜清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
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九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2,62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
3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原告於99年12月1日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薛惠文於8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杜清耀為連帶保證
人,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6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自
85年7月份起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45%按
月計付,並隨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整批購屋貸款
利率調整1次,遲延利息以逾期時之利率為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
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聯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
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自亦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三)詎被告薛惠文自99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
今尚未清償276,76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76,764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時之利率年息3.14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百
分之違約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櫃員系統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網頁畫面資料各1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482330號函1份為憑,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薛惠文屆期未履行對
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負清償之責。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
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
抗辯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杜清耀
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薛惠文就
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76,2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叄、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40元,有裁判費審核單
在卷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訴訟費用。
肆、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