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8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813號債權人 黃永龍 債務人仁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駿 債務人 羅沛淇
一、債務人仁智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②柒拾玖萬元,及自①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②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即明。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再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仁智營造有限公司、羅沛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觀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契約書並無連帶債務之相關記載,且債權人復未提出第三人 馬惠玲 係羅沛淇之合法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其就債務人羅沛淇部分既未釋明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中新臺幣668,800元債務部分,其支票提示日為民國106年5月25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其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