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侵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黃○○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張睿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證人甲○○、被害人A女與訴外人黃○琴(即被告大姐)之對話錄音2段暨譯文屬本條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與本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已得動搖原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新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已放寬「新事實、新證據」之範圍。
(二)甲○○證稱於案發當時,A女確實與其在一起,而非遭被告強制帶離並前往柚子園內性侵等語,亦應為判決確定前所存在,卻為被告所不知而不及提出,致鈞院未能即時審酌其證據價值,具備新規性;系爭對話錄音發生時間點為99年3月底,原判決判決時間則為100年7月20日,則系爭對話錄音確實存在於判決確定前,原審判決中業未說明未予以採納之原因,則系爭對話錄音並未經原審判決就其證據價值予以判斷,亦符合新規性要件。
(三)甲○○於陳述狀中證稱:98年12月20日早上7:50母子照朱女(即指A女)約定時間到○○○樓下辦事…98年12月20日辦事完畢過程中,A女哭訴現任男友姓顏,恐嚇逼A女一定要自殘讓前任男友去關不能回來…民國98年12月20日A女手機並沒有放辦事現場,偶而會進去辦事後面房間有傳來講話聲音,現場看到就是這樣。民國98年12月20日中午12:00我們才離開A女住處…」。則於案發當時,A女因在為甲○○母子辦事而至當日中午前皆未離開過其住處一步,此由甲○○之證詞即可得證,則何以遭被告強制帶至柚子園並遭被告強暴性侵得逞,單由甲○○之證詞,即生A女於當日是否真有遭被告強暴性侵之疑慮。況且,A女雖證稱於當日上午9點至10點左右(原證述8點半,然後續已更正為上午9點至10點左右,觀原判決第8頁)與被告通話後前往與被告會面,並坐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等語,然A女從其家中移動至被告車上之過程中,A女亦證稱並未有人看到,則單憑A女自身之證言實無法確認A女確實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柚子園而遭性侵之事實。
(四)另原判決略以:「…9時51分致電A女時,基地台位置則在台南縣○○鄉○○路A女住處附近,於10時30分撥打至台南縣○○市○○○○○○有限公司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南縣○○鎮…」等語(原判決第10頁),然該二次通聯記錄記載被告所在地相距距離長達約10公里,行車時間約15-20分鐘,而兩次通話時間約為40分鐘(聲證5),則扣去行車時間後,被告至多僅剩20餘分可供犯案時間【計算式:
40分鐘(兩次通話時間)-20分鐘(行車時間>20分鐘(可供犯案時間)】。然該20分鍾犯案時間另須扣除等候A女之時間約為10分鐘(若A女指述為真,則其騎車至被告小客車停放處本須數分鐘之時間),及由被告停車處開往犯案處柚子園(位於台南市○○區)所須車程約10分鐘(聲證6)後,所剩可供犯案時間根本未達10分鐘【計算式:20分鐘(上開算出之可供犯案時間)-10分鐘(等候A女時間)-10分鐘(行車時間)=0分鐘】,若A女指述為真,被告又須綑綁A女,又須為強暴性侵A女之行為,實無可能。蓋於男女合意性行為之情況下,甚且難以如此迅速,更遑論被告還另外加綑綁、以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犯行。
(五)今將上開甲○○之證詞與被告當日行跡綜合比較判斷,亦可得知當日A女於案發之時並未離開過其住處,而依被告之行跡及時間計算,被告確實未有充裕之時間犯下本案,皆已得動搖原認定被告有性侵行為之犯罪事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六)依據聲證4系爭對話錄音略為:「他又來敲門,我母驚一跳(應係我母親嚇一跳之意),害我們整晚沒睡,隔天脾氣不好,很生氣跑去派出所,我不知道有沒有問人家,報那個案會死刑,沒有問人家,一去就報」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實在很後悔…」、「A女:這些都是我自己自作自受,我不知道這樣下去我這麼痛苦,我的心情,我的心有夠痛,我的心比他痛百倍、千倍、萬倍,全部都變了,我如果說他現在能出來,換我進去,我如果能快活,換我進去…我真的是有話無處講,有話無處講,我非常非常要求他原諒我,我一時不知道這麼嚴重,我實在做錯了……」、「A女:我講可以關我,我甘願我進去關,他出來。黃○琴:現在講會不會太晚。」、「A女:你有沒有跟律師講,要問我有無說謊,說問我看我有沒有說謊,我隨便說說,過就好了。黃○琴:法律可以讓你隨便說說嗎」、「A女:我向你們非常非常的失禮,非常非常的抱歉,我知道他的痛苦,我比他更痛苦,你們的痛苦,我也是很痛苦的痛苦,請你們都要諒解我,我不知道會這樣,今天我自作自受,我自己真的折磨我自己這樣…」。
(七)從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即可探知,A女前往報案並非被告確有強暴性侵A女之行為,反係因A女與被告間仍有感情糾葛存在,被告因認與A女間之男女關係仍未切割乾淨,頻頻前往A女家中希望A女將彼此及顏○○(即A女另一男友)之三角關係說明清楚,而A女則為報復被告頻頻連絡她之行為,始前往報案謊稱遭被告性侵。然本件實為男女朋友吵架而生,被告並未有性侵A女之行為,否則A女何須於事後頻頻向被告之親人道歉及乞求被告及其家人之原諒,更自行前往探監,並於監所內向被告承諾要將其名下之房屋過戶予被告,用以彌補被告遭受之冤獄。
(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心靈所受創傷嚴重,尤其在對於加害人之感受,更會對其感到懼怕、憤怒、甚至一面對加害人即會有情緒崩潰之現象,常須一段相當時間始能恢復自身情緒之調適,甚且終身對加害人存在恐懼感而不願再次接觸加害人。而A女前揭陳述及前往探望被告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間,距離案發時間98年12月20日僅經過不到3個月的時間,然由A女上開陳述及行為,皆未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應有之懼怕、反感等反應,反係對被告及其家人呈現濃濃的愧對感,顯非遭受性侵害被害人在面對加害人會有之反應,是A女於本案中之指述實非真實。
(九)A女在99年1月14日於檢察官之訊問程序中指述:「…他就先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然後一直抽動,我被他綁得已經很痛,他一直抽動也把我弄得很痛,他抽動約三分鐘左右,他應該有射精,因為我有看到他用衛生紙擦……他射精用衛生紙擦了之後,還用類似寶特瓶的瓶口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半躺並沒有看到是寶特瓶,但我有聽到類似在捏寶特瓶所發出的聲音,弄了大約一、二分鐘…」,並另證稱:「我還有說回來之後尿尿的時候還會痛,也會流血。」。惟依原審卷內之新樓醫院○○分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明確指出A女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存在,則若上開A女指述為真(被告迄今否認之),在其陰部遭受如此劇烈之摩擦抽動,不僅有性器插入,更有非性器之其他異物插入,且於事後在小便時更感疼痛且亦有血液流出,可見其陰部應有一定之明顯外傷存在,且應短時間無法癒合結痂,否則何以在事後小便時仍有疼痛感及流血,如此始符合一般醫學常情。是A女之指述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結果有所出入,A女之指述是否為真,有待商榷。
(十)今再將上開驗傷診斷書與2段對話錄音綜合判斷,亦可得出A女並未遭被告強暴性侵,僅係因雙方感情糾葛憤而前往警局報案,始會於驗傷中無法於陰部驗出傷口,更在事後發現事件之發展為其始料未及,而屢屢向被告及其家人顯露懊悔愧對之情。是不論單獨就聲證4二段對話錄音單獨判斷,抑或將聲證4與上開驗傷診斷書綜合判斷,皆已得動搖原認定被告有性侵行為之犯罪事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十一)證人 楊代峯陳進福 亦可證明於案發當日早上9點多即與被告一同前往尋找修理汽車所需材料,有其寫之陳述狀可按,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該證據是否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至於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其證據及理由略說明如下:
(1)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凌晨連續打電話給A女,一再向A女嚇稱若外出見面,將對A女之家人不利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應允之,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A女其已駕車抵達A女住處附近,A女乃外出赴約,誤以為僅是單純見面談話,而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搭載A女後,將A女載往臺南縣○○鎮某處柚子園內,停妥車輛後,隨即起身撲向A女,將A女乘坐之副駕駛座椅子往後斜傾,並取出帶勾塑膠伸縮繩索2條欲綑綁A女,因A女不斷掙扎,被告另持不詳刀械1把,抵住A女頸部,向A女恫稱「如果妳再動,我就讓妳死」等語,隨之以繩索綑綁A女之身體、腳部,並以破布塞進A女口中,使A女無法反抗後,強行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至大腿處,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復持置於車內之寶特瓶,以開口處插入A女陰道內反覆抽動,繼而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用力以指甲摳抓A女之胸部,致A女之胸部破皮、流血等強制性交並施以凌虐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被害過程指訴綦詳,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友人顏○○見面時,顏○○見A女神色有異,不斷發抖,精神恍惚,一經追問,A女略為吐露遭被告性侵及受虐情事,則據證人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A女於案發翌日晚間割腕自殘,適當日前來同住之母親B女發現,將A女送醫救治,A女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事後B女、顏○○幫A女擦澡時,發現A女胸部多處傷痕、淤青等情,分經證人B女、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及割腕傷勢照片各1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乳房傷勢照片、該醫院回函各1份、A女提出案發當時所穿紅色外套1件扣案,該外套外觀有破損,有卷附照片4張在卷可證。另有警方查扣之帶勾塑膠伸縮繩索2條、在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得數根毛髮,在駕駛座椅套上採得精液斑,經送驗結果,帶勾塑膠伸縮繩索及毛髮,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精液斑檢出之DNA-STR型別,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07747號鑑定書。足認證人A女指稱遭被告以繩索綑綁而後強制性交等情,應係真實。而A女於案發後,出現焦慮失眠,反覆回想驚慌情形,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亦足佐證A女所述,應為可信。
(2)依被告與A女之通聯記錄、通聯分析報告,被告於當日9時33分致電A女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台南縣○○鎮○○路之被告住處附近,9時51分致電A女時,基地台位置則在台南縣○○鄉○○路之A女住處附近,於10時30分撥打至台南縣○○市○○○○○○有限公司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南縣○○鎮,顯見被告當日上午之移動軌跡,係由自家住處至A女住處附近,再至台南縣○○鎮,核與A女所述在住處附近遭被告搭載前往台南縣○○鎮○○○路徑相符,被告抗辯未與A女見面云云,顯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當天伊從○○鎮住處要去○○拿汽車材料,上午9時51分經過○○有打電話給A女,10時30分時,伊到○○再打電話給○○的汽車材料行,之後就前往○○鄉 王振林 開設之汽車修理廠修理車子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案發當天我是快中午時到達王振林的修車廠等語,足見被告當日係由臺南縣○○鎮住處前往○○鄉,再至○○鎮,於當日中午之前,被告並未在台南縣○○鄉王振林開設之汽車修理廠,而A女係於當日9時51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即出門赴約。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我很害怕,根本不知道過了多久,只知道回家時已經過中午12點等語,足認本件性侵害發生時間,應係在案發當日中午之前。證人即該汽車修理廠員工 蔡坤塍 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到達該廠之時間,雖與被告所供述之時間相吻,惟核與本件案發時間無涉,實難資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作為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理由,卻又供稱其當日中午始抵達汽車修理廠,亦互有矛盾,所為不在場抗辯,與本件案發時間無關,不足採信。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在汽車副駕駛座之狹小空間,顯難進行性器官之交合;②A女指稱被告以寶特瓶性侵,造成陰部流血,但副駕駛座上並未採得A女血跡;③扣案2條伸縮繩索雖檢驗出A女之DNA,但案發當時為冬季,A女陳稱穿著外套遭綑綁,則繩索不可能與A女身體接觸,顯見該繩索之DNA於本案無關;④又A女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抓傷胸部,然當時A女身穿外套連同衣服遭綑綁,被告不可能抓傷A女胸部;⑤A女與被告身處狹小車內,對彼此一舉一動應十分清楚,但A女確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有無射精,實違反常情云云。查:①A女指訴在汽車副駕駛座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衡以一般社會生活事實及經驗,並無何重大違常之處,辯護人指摘此與常情不符,實屬無稽。②A女歷次所陳,並未證述其遭被告以寶特瓶開口插入陰道時,陰部有流血,而係證稱案發後,在家小解時會疼痛、流血等語,是辯護人以在副駕駛座上未採得A女血跡,抗辯A女所述不實,並無可採。③A女於警詢時證述:繩子的材質係有彈性塑膠的繩子等語,於原審時復否認扣案之上開繩索係伊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而扣案之繩索確係有彈性塑膠材質之繩索,故而A女遭被告以繩索綑綁之時,不斷掙扎,被告另以不詳刀械抵住A女頸部迫其就範。是被告在綑綁A女時,A女於掙扎反抗之過程中,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接觸扣案2條帶勾塑膠伸縮繩索,大有可能,難謂扣案帶勾塑膠伸縮繩索驗得之A女DNA與本案無關。④A女雖遭綑綁,但被告以手深入A女衣服內,以指甲摳抓A女胸部成傷,客觀上並非毫無可能,況該繩索具伸縮性,是A女指稱遭被告抓傷胸部,並未悖離常情。⑤A女對於被害過程,業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關於侵害手段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證相符。衡情,A女在極度驚慌恐懼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有無射精之枝節,未能清楚指述,至為合理,難以苛責,尚無從以其無法詳述上開細節,即指摘其證言有所瑕疵。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再者,扣案2條帶勾塑膠伸縮繩索雖未驗出被告之DNA,本院參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後被告有整理車內被告摸過或吃過或用過之東西等語,足見被告在為性侵時既如此小心謹慎,避免留下跡證,應認被告在以上開繩索綑綁A女時,或有穿戴手套或其他相類之物品,用以隔絕接觸上開繩索,則上開繩索並未有驗出被告DNA,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辯稱扣案之繩索係A女所有之物云云,不足採信。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案發後,多次打電話與被告,更主動前往探視當時在押之被告,以書信表達思念及愛意,顯無遭受性侵後之受害反應,足見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顯屬不實云云。對此,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過去畢竟是男女朋友,也是有情義關係,所以去看守所探望被告…因為畢竟我們有認識,有在一起幾個月,有感情在,人的心都是肉做的,我不可能把那一點都一直記在心裡面,我曾經愛過,但他事實上就是有這麼做,讓我去報案,女警問我什麼,我就按照事實說等語。足認A女係基於過去與被告之感情關係,始前往探視當時在押之被告,並寄送書信表達關懷。另由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聯記錄、A女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亦主動頻繁與A女聯繫,甚至以簡訊騷擾A女,足見A女係因雙方情感糾葛,與被告互有電話回應往來,此與A女有無遭受性侵,核屬二事,尚難以此否定A女證言之真實性。又如前述,A女於案發翌日晚間割腕自殘,導致肌腱斷裂,顯見傷口之深,堪認A女應係受有巨創,始以此激烈方式自殘,嗣A女於00年0月00日燒炭自殺身亡,有臺南縣警察局○○分局報驗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其遺有日記2紙,其上記載:「昨晚他來向我表白,完全是假的,有用意,叫我成為誣告,不要出庭…他三姐會想辦法…;讓我變成被告、誣告,他們會想辦法,我回答,你們只有替自己想,我是受害者,竟然讓我說謊變成誣告,讓你沒事,…只要讓你沒事,那我所受傷害都是應該的,這豈有天理,如換妳三姐被這樣的傷害,她忍受得住嗎…我已經非常原諒你了,你叫我成誣告之後,再讓你三姐幫我處理,那天理何在…念在過去一段緣分上,我已原諒你了,你竟然這麼做…」等語。屢屢提及被告及其家人要求A女於法庭上變更原先警偵所證,則A女在經歷性侵事件,身心嚴重受創後,情感上仍與被告有所糾纏,訴訟上並飽受被告之壓力,痛苦、矛盾、不公及失望感等糾結一身,最終選擇結束生命,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為遭被告性侵、凌虐之指訴,絕非無中生有,實具有高度可信性。
(5)據上,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行。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理由觀之,無非以證人甲○○,A女與黃○琴(即被告大姐)之對話錄音2段暨譯文為新事實、新證據,且與本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已得動搖原認定之犯罪事實,據而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採證之證據認定違法,而聲請再審。惟查:
(1)甲○○於本院供稱:「(妳知否今天到法院證明何事?)要證明98年12月20日早上7點50分麗○都在她家,我到中午12點才離開,麗○確實都在家裡,沒有出門,我可以證明麗○都沒有出門,都在那邊摺蓮花,可以證明她確實在家裡。」、「(妳這樣說到底能證明什麼?)事情辦完之後,麗○在哭,她說她的顏姓男友逼她割手腕及自殘胸部,要讓前任的男友去關,之後我又去找她辦事情,她就一直哭, 閔仔 沒有給她性侵,她去報性侵,她要控訴顏姓男友逼她割手腕及自殘胸部。」、「(本件律師聲請再審有附一張陳述狀,是否妳寫的?(提示本院侵聲再卷第43-46頁)是我寫的」、「(105年度發查字第1522號狀紙是否妳親筆寫的?)是我親筆寫的。」、「(閔仔出獄了嗎?)我不知道,我跟他不認識。」、「(妳是否認識麗○?)認識,我去她那邊收驚認識的。」、「(這件是99年的事情,為何經過6年多,到106年1月10日才提出這份陳述狀?)我不知道。」、「(是否認識閔仔家的人?)我知道他姐姐租房子在我隔壁,我們租在高雄,我住在00巷,他住00巷,在高雄市○○區○○○路那邊。稍微認識,但沒有很熟。他姐姐叫黃○謙。」、「(妳今日提出之陳述狀,是否妳自己寫的?)是我自己寫的。」、「(黃○○之前的性侵案在審理過程當中,妳有寫過任何的狀紙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據上,可知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甲○○一進法庭,本院尚未問及其見聞,竟即自陳稱「要證明98年12月20日早上7點50分麗○都在她家,我到中午12點才離開,A女確實都在家裡,沒有出門,我可以證明A女都沒有出門,都在那邊摺蓮花,可以證明她確實在家裡。」,其目的顯而易見,就是要來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A女並未外出,所以未待本院問及,即猶如背誦般的為上開陳述。再者,甲○○對於有關如何確定時間等事項即均稱不知道,對於其所供述之事項,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僅會為上開A女當時未離開其住處之詞,是甲○○片面憑空之供述,毫無所憑。又本院命甲○○當庭書寫「甲○○」、「A女」、「中藥」、「黃○謙」、「黃○○」各3次(見本院卷第137頁),與前揭所述之甲○○之陳述狀及原確定判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聲請人三姐黃○謙名義所寫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49-152、165-175、187-199頁)筆跡,經核無待鑑定機關鑑定,以普通之比對方式,兩者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運筆方式均相符。可知原確定判決於法院審理時,聲請人三姐黃○謙所具名之書狀均係由甲○○所代筆無疑,顯見甲○○於本案審理時即介入甚深,則甲○○於本院前揭所述自欠缺可信性。從而,本件以甲○○不實之陳述狀作為新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2)聲請人於106年5月26日再具補充理由狀認有證人楊代峯與陳進福亦可證明於案發當日早上9點多即與被告一同前往尋找修理汽車所需材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之警詢、偵查、審理時從未曾供稱有與他人一同至從○○鎮住處要去○○拿汽車材料,該2人竟然憑空出現,顯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供述之情不符,且又可於7年後,明確指稱於98年12月30日早上9點多有與聲請人一同前往,卻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2人所繕寫、繕打之陳述屬實,自欠缺可信性,似又與前揭所述甲○○供述目的相同,就是要來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聲請人未並前往A女處所,卻完全無證據證明,且與事實不合。從而,本件以此毫無憑據及與聲請人所述不同之陳述狀作為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3)至於聲請人上開其他聲請理由,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有爭執,並經調查,前揭所述本件確定判決書之理由中均有說明,亦顯非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所謂之「新證據」,刻鑿之痕甚深,明顯欠缺可信性,其他之證據則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非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而已,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故上開聲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不合,亦與其他各款之再審理由不符。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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