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仁豪
劉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2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仁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入之。
劉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仁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10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南寮漁港新竹安檢所後方)。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仁豪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車上施用俗稱笑氣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扣案笑氣鋼瓶之照片及笑氣鋼瓶1瓶。
㈣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三、是核被移送人林仁豪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為被移送人林仁豪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劉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劉磊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劉磊於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劉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笑氣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之行為。經查,證人即在場之人 劉峻溢 亦就本案僅林仁豪一人施用笑氣乙節證述在卷,又經本院檢視現場影像畫面光碟,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劉磊施用笑氣之行為,僅見如被移送人劉磊手持氣球站在車門外之影像,復未見其施用之行為,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劉磊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劉磊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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