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高明德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前已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猶不知反省警惕,竟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復為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均係駕駛相較於機車更易造成他人傷亡之營業大貨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