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煒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煒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被告邱煒翔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煒翔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飲用啤酒3、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24)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24)日凌晨3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國光街口處,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邱煒翔身上有明顯酒氣,邱煒翔於攔停現場氣喘發作,經送醫檢查無虞後,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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