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小瑪琍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琍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營業所得新台幣五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非電子遊錢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電子施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