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張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行關於「壹拾陸肆」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
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