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張彤玲
被 告 游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結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按最高利率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消費簽帳尚餘新臺幣207,406元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