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原   告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修
被   告  陳志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婉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20分
許,在路口(起訴狀未記載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而撞及
原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車輛,致該車輛受損,所需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事後發覺被告毫無誠意解
決賠償事宜,又原告公司車受損,修復期間無法營運,造成
營業損失22萬6000元,共計受損3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亦著
有判例可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致085-V7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需支
出修理費用15萬2000元、營業損失22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
固據其提出建芳企業社估價單及臺中市直轄市遊覽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營業大客車營業所得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系爭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屬全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並非原告所有
,如該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遭被告陳志婉撞及,受有權利損
害者,為全台通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原告之公司財
產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而受有損害。更何況原告所提建芳
企業社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客戶為金道遊覽公司,亦非原告。
是本件原告並非085-V7號車輛所有人,其公司權利並不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顯非權利受損害之人甚明。至於全
台通運有限公司如認其上開車輛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由本
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全台通運有限公司,以其名義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始為正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
實,其並非085-V7號車輛之所有人,其起訴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於法顯有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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