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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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雷峻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
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勞務履行地在臺中,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附設
台中市私立威尼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資教組長,任職期
間克盡職責。被告公司自104年12月份起即無法按時給付原
告薪資,雙方於105年1月27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就積欠工資部分已達成協議,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惟就資遣費部分,雙方調解不成立。查原告離職前
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058元,而原告自95年9月1
8日任職時起迄10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2,321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5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附設台中市私
立威尼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資教組長,任職期間克盡職
責。被告公司自104年12月份起即無法按時給付原告薪資,
雙方於105年1月27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就積
欠工資部分已達成協議,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惟就資遣費部分,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
為41,058元,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月薪為【41,058】元,其自【95年9月18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1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4個月又13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4+509/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92,32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192,321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