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吳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吳賢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後,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三路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8年12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三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7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