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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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長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件(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長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97、101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國道行駛,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7號被告沈長弘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長弘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中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北向108.9公里香山交流道,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長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思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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