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滿淨 被告 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滿淨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為被告黃筱婷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存單號碼:本院一0九年度刑保工字第二十五號)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黃滿淨因被告黃筱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度聲羈字第87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後,由本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免除具保責任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因而無羈押必要,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7號裁定准予4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聲請人即於同日出具保證金40萬元,嗣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78
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裁定准予羈押禁見,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偵抗字第928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無訛。是本件雖非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不受理確定之案件,惟本院於109年5月12日所為109年度聲羈字第87號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789號裁定撤銷,最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
1號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禁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該案件中已另對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繳付之保證金40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發還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