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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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釗被告鄭博文被告蕭世宏被告包家昌被告 楊東晧 被告 温兆民 被告 石善元 上開7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 陸支 均沒收。
楊東晧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文、蕭世宏、包家昌、温兆民、石善元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釗與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手機先生」手機店負責人 湯皓 量前因酒後起口角而有嫌隙,竟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糾集鄭博文、蕭世宏、包家昌、楊東晧、温兆民、石善元至上址,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范釗、楊東晧分持球棒砸毀該手機店之落地窗、店內櫥櫃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餘人等則簇擁站立在店家騎樓助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湯皓量 經營手機店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東晧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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