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1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羅政平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羅坤地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羅志明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段
○○○號11樓之9居苗栗縣○○鎮○○里00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更正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甲、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其聲請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於兩造之家族簽訂之鬮分契約書,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羅坤地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中347.5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羅志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42.86平方公尺中之614.4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嗣又將其上訴聲明補正為: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應共同將重劃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50.75平方公尺中之626.2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羅坤地、
羅志明分別將上述87-2地號土地、87-8地號土地,面積各
347.5平方公尺、384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系爭土地有因重劃重為分配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補正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42.86平方公尺中之614.4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又將其上訴聲明補正為: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應共同將重劃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50.75平方公尺中之
626.2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顯已補正為如上開之聲明。至應移轉土地之地號、或面積為何?何人應負移轉責任?此為有無理由問題,本院僅應就上訴人在本院最後補正之上訴聲明而為審判。本件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係就上訴人最後補正之上訴聲明,審酌所有卷內資料以後,而判命被上訴人羅志明應將系爭南山段498地號土地中之206.2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坤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則認為被上訴人羅坤地並無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任何脫漏之情形;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亦多次具狀陳稱本院上述判決並無脫漏情形,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有據等語。查本院上述判決既無脫漏之情形,則上訴人依首開法條,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聲請更正部分,亦非有據,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該條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前曾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請求本院裁定更正,更正之主要內容為請求將判決中有關「羅志明應移轉給上訴人之87-5地號土地中500平方公尺,所應先扣除之面積為254.5平方公尺」等字,更正為「羅志明應移轉給上訴人之87-5地號土地中500平方公尺,所應先扣除之面積為127.25平方公尺」等字。經本院調卷審酌結果,認為此乃本院判決心證形成之理由問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顯有錯誤請求更正,並非有據,而於103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上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詳予說明駁回之理由【見判決理由二之(四)所載】。玆上訴人再以陳詞,指摘本院103年10月17日102年度上字第311號裁定之內容有誤,聲請更正,自非有據,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顯然錯誤之情事,應駁回上訴人更正之聲請。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