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
7號、第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增列「甲○○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靜候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彰化縣警察局處理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以駕駛為其業務,自應更為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 吳羅玉女 死亡,造成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然被告於案發之初自首接受裁判,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參,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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