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埔墘20號內飲酒,適逢告訴人乙○○前來在該處拜訪,被告竟因告訴人不願與其同飲,而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手持小鋤頭1支,打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埔墘18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及打凹左前車門、左後車門、車頂、後行李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