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定應執行刑5月,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明知 吳建忠 於95年6月5日上午,在其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282之3號J室之套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量(已填裝在吸食器內)給乙○○施用數口,於同日上午7時左右,為警查獲。
惟於96年3月2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吳建忠轉讓毒品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就關於吳建忠是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吳建忠從未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
二、案經本院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被告之前案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含證人結文)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之素行、偽證之情節等,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三、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
168條、第47條第1項,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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