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4號再抗告人才 仁扎西 法定代理人 王淑絹
才 仁多杰 再抗告人王淑絹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宇嵐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規定,於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時,應有準用。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或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