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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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 許瑞紋
許瑞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沈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四號及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八民執午一二九三六字第三三三三一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 許明宗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珈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4號及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7號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88年8月30日北院義88民執午12936字第333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04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起訴,並追加聲明為:(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珈新臺幣(下同)4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16日為利息起算日,核原告之追加,係基於被告對原告系爭執行程序所生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並為利息之縮減,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許明宗,擔任訴外人 李賢能 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未清償,被告對李賢能及許明宗之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本院87年度訴字第2352號),獲勝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936號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被告88年8月30日北院義88民執午12936字第33331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7號執行事件),經該院於104年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許瑞珈對第三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4年2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至今原告許瑞珈已被扣薪共41,446元。惟原告許瑞紋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許瑞珈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許明宗於84年5月5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分別為10歲、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朱蓓菁 於83年12月8日與許明宗離婚後,不知去向,無法期待朱蓓菁為原告主張拋棄繼承等權利;且原告自幼即未與許明宗同住,許明宗與朱蓓菁離婚後,雖約定原告之監護權歸由許明宗行使,然實際上原告係由祖父母撫養,原告難以知悉許明宗之行蹤,更無從得知許明宗曾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況李賢能向被告借款之清償期係於84年12月5日,李賢能於清償期屆期後未還款,故有被告後續之催討,可知許明宗所負之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即許明宗84年5月5日死亡後7個月始發生。而原告未能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原告並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許明宗任何遺產,依法對於許明宗所負債務應無清償之責,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原告許瑞珈遭扣之薪資共41,446元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珈41,446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許明宗死亡後,原告並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既已依法取得本院87年度訴字第2352號確定終局判決,自得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所提之許明宗死亡前2年內移轉及贈與財產清單,並不足以證明許明宗無遺留任何遺產,縱得證明許明宗未留下遺產與原告,亦僅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不使原告之繼承債務歸於消滅,是以被告依法仍得取得對原告就此項繼承債務之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原告於繼承許明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明宗為原告之父,於84年5月5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許明宗生前擔任李賢能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於87年間對主債務人李賢能及連帶保證人許明宗之繼承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尚欠款項,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5,426,42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於88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4年1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7號執行事件),經該院於104年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許瑞珈對第三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4年2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事由,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其等並未繼承取得任何許明宗遺產,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許瑞珈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其遭扣之薪資共41,44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事由,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三)原告許瑞珈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薪資共41,446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事由,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
2、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條文即97年1月4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
3、查原告許瑞紋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許瑞珈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許明宗在84年5月5日死亡而繼承許明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分別年僅約10歲、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原告及許明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許明宗並未遺留任何遺產,業據提出查詢結果均為查無資料之許明宗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許明宗遺留之財產,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許明宗遺留之債務本金5,426,425元及利息、違約金,則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況被告就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乙節未舉證推翻之,足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本件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繼承取得許明宗之任何遺產,其就許明宗所遺留系爭債務自無須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又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事由,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為可採,故就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事由是否可採,即無須再審酌。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債務人許明宗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許明宗所負之系爭債務,而被告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原告並未繼承取得許明宗之任何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原告許瑞珈對第三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乃屬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因原告未曾就許明宗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許明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被告日後如查得許明宗尚有遺產,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許明宗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原告許瑞珈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薪資共41,446元:
按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債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債務,繼承人應得請求返還。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瑞珈主張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遭扣薪由被告收取扣押款共41,446元乙節,業據提出文化部104年勞務人力派遣案3月份至6月份薪資發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信屬實。而原告許瑞珈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受領原告許瑞珈之薪資債權,係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並不該當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是應認本件被告就原告許瑞珈固有財產受償而受有利益,其受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致原告許瑞珈受有損害。準此,原告許瑞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4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許明宗之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許瑞珈之薪資債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許明宗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被告收取扣押款共41,446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予返還,然被告日後如查得許明宗尚有遺產,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許明宗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許瑞珈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46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