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蕙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131巷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右側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並搭載兒子即少年甲○○(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左肩及右膝擦挫傷、左臉擦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併左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少年甲○○則受有左後腳踝及小腿皮膚壞死缺損併肌腱露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踝關節僵硬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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