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31號、第1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家賢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
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家賢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某不詳處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將之置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廖家賢明知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街口為供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經常有人車往來於該道路,且以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並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前揭供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車輛射擊,極可能使車輛駕駛人受到驚嚇,造成使用該市區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1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4樓面向五福一路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路口處之 吳俊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吳俊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駕駛車輛之吳俊奇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復於101年12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2月6日,應予更正),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路口處之 陳德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陳德雄(雖有提出毀損告訴,惟已逾期,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使駕駛車輛之陳德雄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㈢、又於102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接續朝行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路口處之 顏珍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355-WS號)自小客車,及 鄭尊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接續擊中前開2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2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顏珍妮、鄭尊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均使駕駛車輛之顏珍妮、鄭尊瓏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㈣、另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路口處之 林桉嫺 (起訴書誤載「嫺」為「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致該處車窗玻璃遭貫穿(起訴書誤載為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林桉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駕駛車輛之林桉嫺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㈤、再於102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路口處之 臧家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臧家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駕駛車輛之臧家吉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㈥、復於103年1月16日凌晨零時58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路口處之 鄭凱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鄭凱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駕駛車輛之鄭凱鴻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㈦、又於103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之窗戶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路口處之 陳文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並擊中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足以生損害於陳文俊,並使駕駛車輛之陳文俊受驚嚇,而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103年2月5日下午
3時17分許,持搜索票至廖家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4、5⑴、
7至9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附表二編號2、3、
5⑵、6、10至1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俊奇、陳德雄、顏珍妮、鄭尊瓏、 林按嫺 、鄭凱鴻、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吳俊奇、陳德雄、顏珍妮、鄭尊瓏、林按嫺、鄭凱鴻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上訴人即被告廖家賢(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參照上開說明,其等前揭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陳文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文俊於警詢中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內容並無實質上不符之處,至於其於警詢中對被告之指認則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文俊於警詢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評價被告或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未主張違法搜索,嗣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忽主張是違法搜索(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查本件是員警持原審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搜索之範圍及時間,均與搜索票所載之內容相符,此有搜索票乙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員警之搜索既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其搜索合法,因搜索取得之證物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即A槍)、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前揭空氣槍已漏氣故障了,並無殺傷力,警方查扣時也沒有氣瓶裝在A槍上,鑑定時的氣瓶並不是用在A槍上面,且空氣槍本身的動能會隨著裡面的墊片或彈簧的鬆緊度而有不同能量,鑑定機關鑑定時之組裝如有不同,會導致能量變化,因此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20頁、原審院二卷第163頁、原審院三卷第80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一卷〉第20至24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45張(見警一卷第2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6日警鑑槍字第2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附照片共20張(見警一卷第77至86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有3顆,經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五、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
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1份在卷可證,因有部分扣案子彈未經實際鑑定有無殺傷力,經原審依職權再送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l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院一卷第74頁)1份在卷可考,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A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重量O.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4焦耳/平方公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同上鑑定書第2頁,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從而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因彈丸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該槍枝即認定具有殺傷力。且此認定標準為刑事審判與鑑定實務上歷年一致基準,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A槍,依實際試射3次之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既為47.4焦耳/平方公分,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A槍於警方搜索時,如警卷第36頁下圖之鋼瓶匣(金屬色部分)雖沒有組裝在槍枝上,惟係搜索員警於搜索時發覺有另一鋼瓶匣,而在被告面前當場組裝在A槍上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3至85頁),從而員警所組裝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適於組裝在A槍上之鋼瓶匣一節並無訛。又員警當場組裝時,該鋼瓶匣中並無氣瓶,然於現場有扣押到可以放進去鋼瓶匣中之鋼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嗣鑑定機關受理鑑定請求後,即組裝同案送鑑定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予以測試,組裝時並未以螺絲栓緊墊片,而係依送鑑現狀鑑定,且A槍於鑑驗時,未發現有漏氣現象致發射彈丸動能下降之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89頁)。可證被告辯稱A槍已故障會漏氣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鑑定機關既係依現狀鑑定,未再以螺絲栓緊墊片,則被告前開所辯即不可採。且A槍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若果會因螺絲、墊片鬆緊調整之故而有不同,則鑑定機構為發現其可能之各種結果而予以調整後,計算其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此一結果亦符合A槍之性能,則該數值若逾越上開所述20焦耳/平方公分,自有殺傷力,不得因槍枝可調整,即謂鑑定報告均不可採。況被告既能提出上開辯解,可徵其對於A槍之動能可藉由調整螺絲、墊片,而強化其動能一節,亦知之甚詳,則其於閒置不用時將之調整至無殺傷力之狀態,或將相關零件予以拆解、分開放置,反指摘鑑定機關不能再行組裝,亦不得予以調整,豈非人人均可以此方式規避法律制裁,此與政府管制槍枝之目的顯然不合,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㈣、且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物,除A槍外,同時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之空氣手槍、模擬槍各1支,且均經警依規定送往前揭同一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係詳如附表二編號2、3鑑定結果欄所示情形,亦即,前揭同時扣案之3槍枝僅有扣案之A槍有殺傷力,其餘無殺傷力等情,足認警方就扣案物之處置,應無何影響鑑定結果之虞,鑑定機關亦係依其作業模式,公平檢驗,並無以不正之方式鑑定致生被告不利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編號5⑴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即A槍)、子彈之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空氣槍射擊事實欄二所載車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空氣槍射擊車輛,伊平常會在自己房間內擺個東西射擊鋼珠,朝外面射擊最多只是射到其住處後面的菜園,伊只是單純持有空氣槍,本案係警方將附近遭空氣槍射擊的案件都栽贓給 伊云云 。經查:
㈠、證人吳俊奇、陳德雄、顏珍妮、鄭尊瓏、林桉嫺、臧家吉、鄭凱鴻、陳文俊各自駕駛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載之車輛,沿五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㈦所載時地,遭人持空氣槍射擊渠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或左前車窗玻璃,致遭射擊處玻璃呈現不規則裂痕或碎裂貫穿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俊奇、陳德雄、顏珍妮、鄭尊瓏、林桉嫺、臧家吉、鄭凱鴻、陳文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院二卷第88至144頁、原審院三卷第57至6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見警一卷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2頁)、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5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0至41頁)、偉華汽車行估價單(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見警二卷第49頁)、車損照片(見原審院二卷第1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見原審院三卷第38至39頁)等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害人陳德雄於警詢中雖謂案發時間為101年12月6日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反面),惟依其報案紀錄及市長回覆予其之信件內容觀之,案發時間應為
101年12月20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三卷第39頁),參以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03年2月9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3個多月,被害人陳德雄因記憶模糊而陳述錯誤並非不可能,爰依上開文書資料認定其被害時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㈡、依事實欄二各被害人於原審所證,可知渠等均係沿五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或停等福建街口紅綠燈,或於該交岔路口旁停車時,車窗受射擊破壞,可知犯罪行為人係特定於該交岔路口犯案。且因各被害人車窗受損位置均在同一位置即前擋風玻璃( 林按嫻 除外),自堪認行為人係固定在同一位置射擊,兼以證人臧家吉、鄭凱鴻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事發當時附近完全沒有人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9、
110、123頁),而渠等2人車窗為人擊中之時間分別發生於凌晨4時30分許、零時58分許,均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或清晨,若果有車輛行動,渠等應會發覺,然渠等2人卻未察覺有其他車輛,故可排除犯罪行為人係以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行進間射擊被害人車輛之方式犯之,換言之,射擊車窗之人應該是藏匿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樓房內。又依上開各被害人之行向(東向西)、車窗毀損位置在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可徵射擊之人係從該路口之西南方往該交岔路口射擊,而被告之住所即在該交岔路口之西南方(見原審院二卷第37頁)。參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03年2月5日員警持原審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⒒在被告廖家賢住處,面對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房間之窗戶右邊框上,發現遭射擊之痕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搜索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8至66頁)在卷可查;而警方所提出之搜索現場圖,亦標示被告住處4樓面向五福一路、最靠近上開交岔路口之窗戶有彈孔痕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3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現場圖可查(見原審院二卷第36、38頁),可證被告有於其住所內持空氣槍對外射擊。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既設於上開所述之西南方熱區中,而此等犯罪復須持空氣槍為之,空氣槍係經政府管制之槍枝,一般人很難取得,能擁有空氣槍之人要屬極少數,然被告復經警扣得空氣槍,且其住所4樓之窗戶並有對外射擊之痕跡,而其於偵中亦供稱:那附近只有我在射擊BB槍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堪認事實欄二之被害人車窗,均係遭被告自其住處4樓,持空氣槍射擊而毀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所示之物均係與A槍一同購買,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瞄準器係供空氣長槍使用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5至166頁),復依前揭扣案物之性質與可供使用之狀態,足認證人吳俊奇、陳德雄、顏珍妮、鄭尊瓏、林桉嫺、臧家吉、鄭凱鴻、陳文俊之車輛玻璃,均係遭被告持A槍搭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並填充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相同之鋼珠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行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路口處射擊所造成無訛。
㈢、雖被告辯稱該處窗戶有如照片所示之遭射擊痕跡,係因其在房間內持空氣槍射擊時跳彈而擊中云云。惟細觀該照片所示之窗戶右邊框上遭射擊之痕跡係均集中在該窗框外側,倘果如被告所辯情節,則窗戶邊框上之遭射擊痕跡應係分散狀態,殊無可能如照片所示該處窗戶右邊框上遭射擊之痕跡均集中在該窗框外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吳俊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聽到遭空氣槍擊中的聲音時,有嚇一跳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1頁),證人顏珍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聽到被擊中的聲響時,受到非常大的驚嚇,現在也是驚嚇中、高度焦慮的狀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7至98頁),證人林桉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遭空氣槍擊中時,有嚇到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3頁),證人陳德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駕駛車輛被擊中後,很驚訝,且害怕再被攻擊,其認為此事非常嚴重,雖然僅是其車輛小小損傷,但也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緊張、追撞,也有可能後來會攻擊遊覽車,因為當時高雄市在辦觀光有很多遊覽車,如果攻擊遊覽車,有可能遊覽車會翻覆,造成很多人的傷亡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16、
118頁),證人鄭凱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聽到被擊中的聲響時,當然有嚇到,其並不是因為想請求賠償而報案,其目的只是想要減少危險的發生而已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5、127頁),證人陳文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駕駛車輛在行進中聽到巨響,然後前擋風玻璃毀損,其本想自認倒楣,後來為了公共安全性才選擇去報案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1至142頁),證人鄭尊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聽到爆裂聲發現玻璃破裂,當時覺得驚嚇、很恐怖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59頁),參以證人鄭尊瓏係與證人顏珍妮於同一時地駕車發現有撞擊聲,並發現前擋風玻璃有圓狀裂痕乙情,此有證人顏珍妮證稱:其後面有一位男性車主也有類似情況,且停在路邊,並且跟警察抱怨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8至99頁),及證人鄭尊瓏證稱:其看到前面一或兩輛車也下車查,情況與其相同,也是前擋風玻璃破裂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58頁)可證,另證人臧家吉亦因駕駛車輛遭擊中,而立即迴轉停靠至路邊(見原審院二卷第109頁),則證人臧家吉亦因其駕駛之車輛遭破壞,而採取不同於一般行車狀況之舉措。據此可認,被告持空氣長槍(即A槍)射擊證人吳俊奇、陳德雄、顏珍妮、鄭尊瓏、林桉嫺、臧家吉、鄭凱鴻、陳文俊之車輛玻璃之行為,雖尚未發生車輛追撞、翻覆等實害結果,然均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均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㈦所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及事實欄二㈦所載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規定雖於100年1月5日經修正公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持有A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子彈2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論處。
㈢、事實欄二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達成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犯意,接續射擊道路上被害人顏珍妮、鄭尊瓏所駕駛之車輛,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此敘明。
⑵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二㈦所載之一個射擊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㈦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㈦所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關於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為數行為,而認為屬數罪,應分論併罰之(見原審院一卷第8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目的,係為犯事實欄二㈠至㈦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犯行,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係屬一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係接續行為尚有未合。
㈤、累犯之認定: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空氣槍及子彈,該等罪名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決之,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8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被告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並經原審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原審誤載為103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復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然因本件被告先前所犯編號②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既已於3罪合併定執行刑前之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101年7月2日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應均認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1之空氣槍後,另持以犯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且被告除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空氣槍外,另持有附表二編號2、3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數量甚多之CO2鋼瓶、鋼珠,足徵其非基於娛樂而持有空氣槍枝、惡性堪稱重大、犯罪情節亦難謂輕微,是本院認無援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非法持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多顆」,而依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所載係「3顆有殺傷力之子彈」,原審僅就2顆有殺傷力之子彈予以論罪科刑,然就另一經原審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5⑵部分),則漏未判決(本院判決理由詳如後述),自有未合。㈡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列彈匣四只,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自應依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以其為共犯 趙谷強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殊非允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121號、76年度台上第3304號判決參照)。被告持違禁物即附表二編號1之A槍犯事實欄二之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原審謂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2款宣告沒收亦有未當。㈢原審依證人陳文俊於警詢、原審之指認,認被告係在其住處附近「騎樓」犯罪,惟查證人陳文俊於警詢中固陳稱:我有發現一名男子,留平頭,體型瘦高,約170公分左右,在藍色狂想曲算起往右側五間房子前,屋外有種植1棵樹木,旁邊另有疑似變電箱有用木頭圍牆等語,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見警二卷第12、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有看到疑似開槍之人的身高、體態應該比在庭被告還要瘦一點,那個人在柱子後面、旁邊,我看到他左手有拿一個長條型的東西,後來我再看時,那個人已經不見了,所以當時我才會覺得就是那個人,當時那個人是靠在柱子旁邊,因為我本身約178公分,我直覺看起來那個人站在那邊應該沒有很高,當時被告的位置在我的左側,我當時直覺認定那位可疑男子手上有可能是拿槍,但我真的無法判斷他拿的是否扣案之槍枝,因為他的左手有拿一個長條狀的東西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32、133、13
6至139頁),可證證人陳文俊並無法確定站在柱子旁邊的人是否持有槍枝,且案發時間為冬季凌晨4時,是時天色昏暗,證人陳文俊尚且是從車內,隔著「安全島+2道快車道+1道機車道+1紅磚道」之距離,望向房子騎樓內之柱子旁,其於光線昏暗之際,依遠眺所得之印象所為之指認,實難期待正確;況被告於射擊證人陳文俊車窗前已多次自其屋內射擊他人車窗得逞,焉須冒曝光之危險,攜帶槍彈至騎樓處,增加被查緝之風險,是本院認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及其所憑之依據,均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購買持有之,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險非輕,且犯後僅坦承持有子彈部分,難認其有悔意,況其無視市區道路○○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持空氣槍射擊往來於市區道路之車輛,倘駕駛人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傷亡,顯見被告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更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持有槍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等犯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長槍(即A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財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事實欄一、二各罪項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均經採樣試射完畢,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瞄準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他人財物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所示CO2鋼瓶30罐、鋼珠1
包、鋼珠1罐,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他人財物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⑸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⑵、6、10至14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其中1顆)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就持有附表二編號5⑵子彈1顆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上開子彈因原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時未予試射,原審乃再送請原鑑定機關予以鑑定,經試射後,附表二編號5⑵之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理由詳貳㈠),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持有空氣槍、子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9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9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9所示之物均沒收。│├──┼─────────┼──────────────┤│四│如事實欄二(四)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9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如事實欄二(五)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9所示之物均沒收。│├──┼─────────┼──────────────┤│六│如事實欄二(六)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9所示之物均沒收。│├──┼─────────┼──────────────┤│七│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之依據│││││(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7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院一卷第74頁││││││〉)││├──┼───────┼──┼──────────┼───────┤│1│空氣長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1項第1款宣告│││:0000000000)││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沒收。│││(即A槍)││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重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4焦耳/平方公分││││││。││├──┼───────┼──┼──────────┼───────┤│2│空氣手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與本案犯行無關│││(槍枝管制編號││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重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3│模擬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同編號2│││(槍枝管制編號││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扣押物品目錄││管而成,經操作檢視,││││表記載為:槍枝││槍枝扳機連動裝置損壞││││零件(槍管改造││且欠缺複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4│CO2鋼瓶│30罐│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依刑法第38條第│││││瓶。│1項第2款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5│子彈│⑴│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均經採樣試射完││││2顆│屬彈殼組合直徑8.8±│畢,業已滅失,││││(有│0.5mm金屬頭而成,採│爰不予宣告沒收││││殺傷│樣2顆試射,可擊發,│。││││力)│認具殺傷力。││││├──┼──────────┼───────┤│││⑵│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不另為無罪之諭││││1顆│彈殼組合直徑8.8±0.│知。與本案犯行││││(無│5mm金屬頭而成,雖可│無關,不予宣告││││殺傷│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沒收。││││力)│,認不具殺傷力。││├──┼───────┼──┼──────────┼───────┤│6│模擬槍子彈│2顆│送鑑模擬槍子彈2顆,│同編號2│││││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7│鋼珠│1包│送鑑鋼珠1包,認係金│同編號4│││││屬彈丸。││├──┼───────┼──┼──────────┼───────┤│8│鋼珠│1罐││同編號4│││(註:與編號7││││││屬同款式之鋼珠││││││)││││├──┼───────┼──┼──────────┼───────┤│9│瞄準器│1支││依刑法第38條第│││(即狙擊鏡)│││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0│玻璃球│18支││同編號2│├──┼───────┼──┼──────────┼───────┤│11│改裝打火機│1支││同編號2│├──┼───────┼──┼──────────┼───────┤│12│電子秤│1台││同編號2│├──┼───────┼──┼──────────┼───────┤│13│殘渣袋│5包││同編號2│├──┼───────┼──┼──────────┼───────┤│14│安非他命│1包││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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