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務人 張朝慶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 林松華
林雅惠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黃家洋
許方 如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杜勤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目前任職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至5月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19,818元,確有執行業務所得,有該公司民國98年6月17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債務人已離婚,並無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提出13,500元清償債務,清償期為八年,最後一期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其清償成數達百分之百,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債權,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性,且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除第一銀行外之債權人均不同意。惟債務人嗣已提高清償成數並全額清償債務。又債務人表示除清償本件無擔保債權部分外,須另行清償 張寶蓮 之有擔保債權,故延長清償期至八年,尚屬合理。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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