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美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為「乙○○」之中華電信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信費未償,無法續以其本人名義申辦租用電信設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向所僱請之清潔僱傭乙○○佯稱其夫所任職之奇美公司福利甚佳,可申辦清潔僱傭之補助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交付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郵局金融卡等物,得手後,丙○○繼於95年
9月26日持上開證件影本及郵局金融卡,至臺南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冒用「乙○○」名義向該營運處人員申請租用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及ADSL電信服務,並於該公司租用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
1枚,並將該租用申請書交予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
是此,卷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本院96年11月
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坦承明確(參警卷第1頁至第
4頁,審卷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
9頁),並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繳費通知兼收執聯(警卷第12頁)及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96年3月19日服字第0960000161號函附電話客戶資料、租用申請書及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
刑法第55條,已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僅規定想像競合犯,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然想像競合犯,行為人所觸犯之數罪,須出於一個行為之所為,始能成立,該一行為,係事實存在之自然行為,法的評價乃以此自然行為作為評價對象,而該自然行為,如何經過法的評價,得認其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分別觸犯數罪名,為評價方法之問題,而學說上對於此項評價方法,固有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說、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不可分性、不必避免性或依存性說及構成要件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說等等,惟本院認為原則應採構成要件合一性說之主張,即各構成要件之行為,如在其主要部分上,其內容或形態具有一致性,即得認其具有行為之一個性,倘依據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說無法或難以判斷行為是否具有一個性時,則得依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說(易言之,就各個具體情形判斷,倘將行為人之行為分割,僅該當於一個構成要件,卻不可能不該當於另一構成要件,得承認行為之一個性,亦即在行為人認知中,所為該行為與另一行為間,處於同一個具有方法目的關連之因果流程當中,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補充評價一行為之方法,亦即故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相同,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即在行為人認知中,如所為其中一個行為與另一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關連的因果流程當中,依新法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丙○○因前積欠中華電信之電信設備費用未償,乃起意
詐取被害人乙○○之前開證件,進而利用冒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室內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開中華電信租用申請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被害人名義辦理室內電話,圖得個人一時之
便,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中華電信之損害,且紊亂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會計、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警卷第1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㈣被告犯本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申辦室內電話,於中華電信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所
偽造「乙○○」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
㈥再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於95年9月26日,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5樓之1,向乙○○詐騙身分證等證件,惟此犯罪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95年9月19日」。再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補充被告係於95年9月26日持乙○○前開證件,前往中華電信申理室內電話租用,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參審卷第72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自白及卷附據據,認應以公訴檢察官所更正及補充事實為準,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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