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20日上午11時0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98.9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車上乘客即異議人次子 武軒毅 ,因感冒不適而嘔吐,異議人將車輛暫停路肩讓其順利嘔吐,係屬避難方式,並非刻意行駛路肩;又當時並未為警當場攔獲,以致違規行為無人知曉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
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並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違規採證照片1幀。
④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言,即可為異議人違規之證明。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我的次子武軒毅在車上不舒服,我才停
車於路肩,讓其在車上嘔吐在塑膠袋裏,係屬避難方式,並非故意違規」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我的舉發過程中都沒有人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證稱異議人並未於路肩停車之事實。
再參酌異議人之次子武軒毅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違規當時為年滿18歲之青少年;且異議人並未主張於違規當日,曾帶其子就診,而提出就醫紀錄,因此本院認為違規當日異議人之次子武軒毅縱有身體不舒服,而有嘔吐之情形,亦可於車輛行進中自行處理,而無需異議人幫助之必要,依此異議人亦無將車輛開往路肩暫停,供武軒毅嘔吐之必要。此外異議人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故本院認為異議人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
㈣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遇有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得暫停路肩;又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但書、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前述條文規範意旨可知,除有法定特殊情況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將車輛暫停於路肩。依此縱認異議人主張為真實,亦即違規當時其子武軒毅確實因身體不舒服,異議人因此暫將車輛停放於路肩,惟依上揭規定,亦屬違法。何況異議人亦坦承「違規當日係大年初三,等待下交流道車多」、「異議人係從路肩慢慢的切入主車道...」等語,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記載及本院調查時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第16頁),故違規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行駛之路段係交通阻塞之路段應屬毫無疑問,依照上述規範意旨,異議人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故異議人違規時縱有異議事由存在,仍不能據此而主張其行駛路肩之行為應予免罰,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依上述規定可用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故本件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為合法,又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96.4.1)前之96年3月15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頁),故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顯已知悉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故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無庸置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即為合法,異議人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