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烘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烘於民國99年4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2段76巷口時,適有 黃秀嫚 騎乘車牌號碼000—165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林俊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雖有下雨,然光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貿然右轉彎,致不慎撞及黃秀嫚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黃秀嫚當場倒地,受有左肩肱骨外科頸骨折之傷害。林俊烘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黃秀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俊烘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肇事地點前55公尺起是彎道,難以發現後方來車,而當時轉彎時伊已有注意右後方並未發現告訴人之車輛,也有打右轉彎之方向燈,已盡注意之義務,應是告訴人黃秀嫚本身行車速度過快,致煞車不及而滑倒,因為肇事當時並沒有感覺到有撞擊,車身上的刮痕是舊痕,與當日之車禍無關,故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不應由伊負責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7款同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次查,本件告訴人當時係從台北市○○區○○路二段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係行駛於中間車道與告訴人同向併行,待行駛至和平東路二段76巷與辛亥路口前,因被告車輛突然由中間車道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右後方致人車倒地受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肇事原因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證。而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K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2段76巷口時右轉,與直行於外車道之黃秀嫚騎乘車牌號碼000—165號重型機車同向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與告訴人黃秀嫚上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是相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是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應屬無疑。而告訴人當時係因被告之轉彎,致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受傷之結果,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堪證告訴人所受之左肩肱骨外科頸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肇事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固供稱於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但告訴人既確實即在被告行車之後方所以才會發生肇事,而被告卻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行進中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的右手邊。我就是沒有看到車才轉彎…我根本沒有看到他的車子」云云,即證被告雖有打方向燈,但並未嚴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或「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始發生肇事。換言之,被告於右轉時若稍加注意,應可防止本件肇事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而未注意,始造成本件車禍,尚不因為被告有打方向燈之行為即得以免責。而被告雖辯稱雙方車輛應沒有真正撞擊,可能是告訴人騎車過快自行滑倒,車身上的刮痕是舊痕云云,惟微論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且所謂舊痕跡或告訴人行車過快云云,亦只是被告之片面指述,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況本件車禍案件,前經檢察官移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亦認為「…即使二車未相接觸,被告車輛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無肇事因素」,因而認為被告應負本件肇事過失責任一節,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3021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可考(參見99調偵字第1198號卷第18-21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是本件被告駕駛9909—KL號自用小客車,未盡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顯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證告訴人之指訴符合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承認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9偵字第19548號卷第2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矢口否認犯罪,且意圖諉責於被害人,致增加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且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