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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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八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欣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頁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所謂「兇器」,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本案未扣案之開瓶器,約十公分長,且為鐵製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參照),足見該開瓶器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雖該開瓶器為大溪港餐廳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此部分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參照),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次犯案,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開瓶器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被告林欣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徒刑,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8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6月19日某時許,前往 柯秉毅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69號大溪港餐廳,利用餐廳旁空地之冷氣水塔架,徒手攀爬至餐廳2樓,自未上鎖之2樓窗戶踰越門窗侵入餐廳,復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開瓶器(未扣案),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嗣餐廳會計人員 麥容綺 於同日下午4時許開店營業時,發現櫃檯抽屜已遭撬開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到林欣瑋之指紋印,始查知上情。㈡林欣瑋於99年7月間,前往上址餐廳,亦以前開方式侵入餐廳,持開瓶器(未扣案)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餘元、洋酒7、8瓶。嗣於99年11月15日向本署檢察官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欣瑋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麥容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刑紋字第099009772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㈡未發覺之罪向本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為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鄭東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珮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