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70號原告 詹明塘 被告良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麗英
辛朝忠 蔡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4年7月28日以建三癸字第08440810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不明原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詹麗英、辛朝忠、蔡朝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復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均不存在」。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追加「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9日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該處分書內載因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將之列為受處分人,並要求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始知遭被告公司董事長 蔡朝茂 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及營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詹麗英、辛朝忠、蔡朝根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蔡朝茂負責,渠等亦未參與公司營運,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司登記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原告主張遭冒用身份而成為良亞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以為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良亞公司登記卷審核無誤(卷第43頁至第55頁),而原告發現遭盜刻印章冒名成為良亞公司股東及董事之後,並據此對其姐夫蔡朝茂、其姐詹麗英所涉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追訴時效已經完成,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23頁),足見原告對於其成為良亞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經過,事先並不知情,應可認定。
㈢其次,⑴良亞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杜義凱 (原名 杜義復 )到
庭陳稱:「我也是被冒用,民、刑事都有提告。民事部分從板橋移送至台北…刑事部分追訴權已經過了…是在國稅局向我要稅的時候發現的。我認識蔡朝茂,他是我另一家公司的股東,我懷疑是他把我的名字拿到這家公司用。」等語(卷第38頁);⑵良亞公司監察人詹麗英到庭陳稱:
「我是監察人,我先生是蔡朝茂,就是之前的董事長,蔡朝根是我大伯,辛朝忠是我小叔。(公司何人經營)是我先生蔡朝茂。(原告認購股份100萬擔任股東是由誰辦?)公司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當時是由蔡朝茂擔任董事長,可能是由他處理。」等語;⑶良亞公司監察人辛朝忠到庭陳稱:「監察人,我與蔡朝根。是同母異父的兄弟(後來公司董事長為何換成杜義復?)本來有要從事混凝土業務,但是新公司之執照還沒有下來,所以就暫時用良亞作這個業務,杜義復是新公司預計之董事長,所以當時就把良亞實業的負責人換成杜義復。(杜義復也不知道擔任良亞實業董事長職務?)我們也是聽說才知道經過,但是由誰承辦也不清楚。(原告認購股份100萬擔任股東是由誰辦?)我有交一些股金,大約三十萬左右,我有在公司上班,公司跟會計師聯絡應該是蔡朝茂在負責。」等語;⑷良亞公司監察人蔡朝根到庭陳稱:「監察人,蔡朝茂是我弟弟,辛朝忠是我同母異父的兄弟。(原告認購股份100萬擔任股東是由誰辦?)我不知道,我是拿錢給我弟弟作投資,之後我就未曾開過會,投過票,擔任何職也不知道,都是由會計師處理,應該是我弟弟在處理。」等語(卷第78頁);⑸依照上揭良亞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陳述,足見良亞公司之登記事項,乃係由當時良亞公司之董事長蔡朝茂決定後,再與會計師聯絡辦理,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良亞公司股東及董事,應可認定。
㈣職是之故,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杜義凱及監察人詹麗英、辛
朝忠、蔡朝根均表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不瞭解,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營運,衡與原告所稱遭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未曾參與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情相符,自屬可採。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