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宏濟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菊珍 訴訟代理人 鍾景章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12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假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鈿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8萬432元,經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3日以北院隆99司執全乙字第40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執全第40號扣押命令),命被告應給付鉅鈿公司之工程款在378萬432元之範圍內禁止鉅鈿公司收取對被告之「深美~台北161kV電纜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則於99年2月3日以D北區字第09901003771號函(下稱第1份聲明異議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鉅鈿公司之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3日辦理終止契約在案,目前尚待鉅鈿公司依規定提送相關工程結算資料,其辦理工程結算及驗收後,始可確認有無可請領之工程款等語。 嗣伊 於99年8月31日取得對鉅鈿公司之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991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2991號支付命令),命鉅鈿公司應給付伊381萬1,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未經鉅鈿公司異議而告確定。伊乃執第22991號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鉅鈿公司在被告處之系爭工程之381萬1,676元工程款(下稱系爭款項),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64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未幾,伊於99年12月14日接獲執行法院99年12月8日北院木99司執乙字第96421號函,該函表示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並檢附被告99年10月28日D北區字第09910007091號聲明異議函影本(下稱第2份聲明異議函),如伊認為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由於系爭工程業於99年7月19日驗收完畢,且被告曾於99年2月10日以D北區字第09901003031號函知鉅鈿公司可請領之第10次部分款項189萬元,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暫予保留,剩餘款項,於鉅鈿公司下次請領時,予以保留等語,足見被告對鉅鈿公司確實尚有未付之工程款,被告自應將應給付予鉅鈿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伊。而被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伊已執行扣押之系爭款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鉅鈿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完成,但尚未結算完成,自尚無法確認鉅鈿公司對伊是否有債權存在。且鉅鈿公司亦未依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之規定,繳納系爭工程保固金600萬元,伊得由應給付鉅鈿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或鉅鈿公司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故伊與鉅鈿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目前尚無法確定。又伊於99年2月3日所為之第1份聲明異議函係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而為,而伊於99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2份聲明異議函則係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而為,該2份聲明異議函均非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此乃因伊不曾接獲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其他任何命令,尚無從為聲明異議之表示。原告執伊第2份聲明異議函,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顯係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12日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鉅鈿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款378萬432元,經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3日核發執全第40號扣押命令,命被告應給付鉅鈿公司之工程款在378萬432元之範圍內禁止鉅鈿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則於99年2月3日提出第1份聲明異議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鉅鈿公司之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3日起辦理終止契約在案,目前尚待鉅鈿公司依約定提送相關工程結算資料,其辦理工程結算及驗收後,始可確認有無可請領之工程款等語。嗣伊於99年10月11日執第22991號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鉅鈿公司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執行法院則於99年12月8日以北院木99司執乙字第96421號函知伊,該函記載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並檢附被告第2份聲明異議,如伊認為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3日北院隆99司執全乙字第40號函、99年12月8日北院木99司執乙字第96421號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對鉅鈿公司有系爭款項之債務,被告應將該款項給付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可資參考)。㈡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執第22991號支付命令,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鉅鈿公司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執行法院則於99年12月8日以北院木99司執乙字第96421號函知原告,該函說明三記載:「茲據第三人(即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如附件),債權人(即原告)如認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證明。」等語,而該函所附之附件為被告第2份聲明異議函,有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惟被告第2份聲明異議函,係就執行法院所受理之99年度司執字第97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而為,而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債務人為鉅鈿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74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即第2份聲明異議函係被告就慶堂公司與鉅鈿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聲明異議,並非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核發扣押命令或或變價命令(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系爭執行事件既未核發扣押命令或或變價命令,則原告執被告第2份聲明異議函,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即於法未洽。又依前所述,被告之第1份聲明異議函係就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3日核發之執全第40號扣押命令所為,而第2份聲明異議函係就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北院木99年度司執乙字第97745號函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而為,而上開執全第40號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僅就債務人鉅鈿公司對被告之378萬432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發禁止收取及處分命令,上開第97745號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則僅就債務人鉅鈿公司對被告之93萬57元及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發禁止收取及處分命令,有執行法院99年1月13日執全第40號扣押命令及99年10月18日第97745號扣押命令在卷足佐(見卷第68-69頁、第84-85頁)。稽諸前述,執行法院既尚未以命令許債權人即原告收取債務人鉅鈿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鉅鈿公司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原告自己為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萬1,6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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