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相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抗告外,餘均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持有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95.01.04.起至│92.12.月間某日起至│94.12.16.起至│││95.03.15.止│95.03.16.止│94.12.17.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5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40、270、751號│3845號、93年度毒偵字│834、1339、1340、││││第1556號、95年度毒偵│1341、1403、1818號││││字第240、270、63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5年上易字第628號│95年上訴字第731號│95年訴字第421號││實├──────┼──────────┼──────────┼──────────┤│審│判決日期│95.06.30.│95.06.13.│95.10.1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95年上易字第628號│95年上訴字第731號│95年訴字第4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6.30.│95.07.03.│95.11.23.│├─┴──────┼──────────┼──────────┼──────────┤│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2項│條第1項│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4條│├────────┼──────────┼──────────┼──────────┤│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不予減刑│├────────┼──────────┼──────────┼──────────┤│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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