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者,當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從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其既經緝獲歸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遂不得再謂因被告逃匿而應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法院於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書、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之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戶籍資料、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20日雄檢博峨95執字第170號字第4467號追保函各1份為憑,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惟查,本件受刑人雖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執行,然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案係於95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聲請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紙附卷足憑,而受刑人嗣隨即於95年3月21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此有卷附受刑人 郭泳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按,則受刑人現已無逃匿之事實自明。準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而告消滅,本院自不得於受刑人現已入監之情形下,仍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