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檢察官因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查獲前之連續犯行,而未論以連續犯,可值贊同。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改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上開罪行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