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8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95年2月22日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85號裁定、和解書、同意書及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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