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富丞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即可知,供擔保人須已對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如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之催告,並不合法,因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禁止變更土地現狀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全字第147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500萬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裁全聲字第318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於94年9月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提存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依本院裁定提存擔保金500萬元,及嗣經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及聲請人業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72號裁定、
92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318號裁定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是固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然聲請人所提出大寮郵局第79至84號存證信函、函件存根暨送達回執影本各6份,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戊○○、丙○○、乙○○、丁○○、甲○○及瑞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含富丞堂建設有限公司,顯然並未對相對人富丞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催告,故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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